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審訴,574,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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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574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王錫文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相對人即應
追加之原告 王素蓁即王素美
被 告 王錫慶
王品淵
王素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塗銷登記等事件,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王素蓁即王素美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素蓁即王素美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末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下分別稱系爭65-11地號、65-13地號)原為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王明達所有,詎王明達於民國93年4月29日與被告王錫慶、王素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分別將系爭65-11、65-13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錫慶、王素春,被告王錫慶嗣於96年10月22日將系爭65-11地號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品淵,另被告王素春則於98年7月13日將系爭65-1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錫慶,先位聲明爰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民法第828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塗銷系爭65-11、65-13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則依民法買賣、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錫慶、王素春給付價金,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因被繼承人王明達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查兩造間塗銷登記等事件,就備位聲明之請求,原告係依民法繼承、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王錫慶、王素春分別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26,000元、836,000元予王明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被繼承人王明達之全體繼承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被繼承人王明達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相對人王素蓁即王素美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7月31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162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30、132、118頁),另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於107年8月20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經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50、154、156頁),應可認定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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