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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劉福生
被上訴人 蘇博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吉祥如逸公共基金於民國102年5月24日在第一銀行楠梓分行開戶,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吉祥如逸大樓一樓有2間店面,管理費共1,486元,住戶66戶,平面車位有30位,固定收取清潔費用共6,000元,機械車位有20位,固定收取清潔費用共6,000元。
又被上訴人在105年10月4日公佈吉祥如逸大樓9月份之財務收支月報表時,表示已經沒有住戶積欠管理費了,顯示被上訴人已經將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收回,但共同基金的存款卻沒有增加,反而減少17萬3,541元,這筆金額淘空作假帳、騙住戶等語,並提出存摺資料、吉祥如逸管理委員會函、財務收支月報表、富邦產物保險產品責任保險證明書、穎昌公司定期保養合約書、永大電機公司保養契約書及工作日誌等件為證。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仍係主張被上訴人有疑似淘空作假帳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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