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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黃銘鈞
被上訴人 林榮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31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7 年度旗小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指述核與警卷所附現場照片不符,足認其指述不實,原審判決卻採信被上訴人指述而認定上訴人以腳踢茶具、茶杯之方式宣洩不滿之事實,實難維持。
又上訴人案發當日遭被上訴人夥同訴外人朱金文前後夾擊毆打成傷,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僅因在場之人均與被上訴人為同一派系農會成員而無人證,終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另原審判決依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傷害程度等情狀判決慰撫金過高。
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故對小額訴訟程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本件傷害事發經過之事實認定及損害賠償金額酌定之高低,乃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結果再為爭執,或補充、延續其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程式自難認為合法,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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