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消債更,37,2018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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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世雄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房屋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0,329,314元、有擔保債務800,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6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7年1月1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0,329,314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6,718,133元),另亦以房屋設定抵押借款,積欠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00,000元,歐亞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6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7年1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清償協議書、歐亞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清償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3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6至7頁、第11至13頁、第29至30頁、第69至72】,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大東醫院,自陳每月薪資24,000元,而其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4,000元,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72,667元、291,000元,核106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4,250元,名下尚有2筆房屋、1筆土地等財產,現值1,647,300元,另依106年9月至107年2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薪資皆為24,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至5頁、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9至17頁、第63至64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06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4,250元,薪資明細單所示薪資為24,000元,則其自陳每月薪資24,000元,應屬可採,以24,000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母親陳○○,另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而母親及2名子女於105、106年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5頁、第56至60頁、第65頁),是聲請人母親與2名子女皆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52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與1名手足共同分擔母親扶養費,及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子女扶養費應各以4,876元、9,752元為度【計算式:9,752÷2=4,876;

9,752×2÷2=9,752】,聲請人就母親部分主張支出2,000元,應屬可採,子女部分則主張每月扶養費12,000元,尚屬過高,應以9,752元為度;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現居住自己所有房屋,故於計算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52元為度【計算式:12,941-(12,941×24.64%)=9,752】。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752元、扶養費11,752元後僅餘2,49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129,314元,扣除聲請人名下房屋、土地現值1,647,300元後,債務餘額為9,482,01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 年9 月6 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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