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消債更,53,2018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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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慕文
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慕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慕文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368,98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107年1月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2,368,986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431,657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年1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7年1月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7頁、第21至25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為計程車司機,扣除每月租車支出21,000元、加油費用、保養及耗材費用後,每月淨收入約23,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且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0,591元,現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支出租車費用之郵局存摺內頁、淨收入說明、高雄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行照影本、營業車輛照片、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12至13頁、第17至20頁、第31頁、第41頁、第53至55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已提出淨收入說明,且106年度所得甚低,亦未投保勞工保險,其自陳每月收入23,000元,尚非不可採信,以23,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扶養父母。

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父親曾○○、母親曾蔡○○,父親名下尚有1筆房屋及存款約630,000元,母親則尚有存款約240,000元,另每月各領有國民年金3,757元、4,044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存摺內頁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第33至34頁),堪認聲請人父母親存款數額非低,應暫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未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聲請人主張需支出父母扶養費,難認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稱現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未有租金支出,計算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時,即應自前開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其最低生活費即應以9,752元【計算式:12,941-(12,941×24.64%)=9,752】為標準,聲請人就膳食費、電話費、水電費等主張支出8,5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8,500元後,僅餘14,5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68,98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3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年9月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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