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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盧品娥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品娥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盧品娥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588,25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7年2月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達3,588,258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208,48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7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5至11頁、第56至59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和春技術學院,自陳每月收入28,937元,而依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其薪資皆為28,937元,且其名下無財產,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10,000元,核106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7,500元(計算式:210,000÷12=17,500),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0,3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世華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4頁、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35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106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僅17,500元,勞保投保薪資與薪資轉帳存摺明細所示薪資28,937元相近,故以其自陳每月薪資28,93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配偶父母及1名子女。
按直系血親、配偶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第一順序之履行義務之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配偶父母並非聲請人之直系血親,且聲請人稱現居住於配偶胞妹所有房屋,則尚有前順位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得扶養父親,聲請人主張需支出配偶父母扶養費,實非可採,另主張扶養1名子女黃○○,惟其106年度尚有薪資所得125,000元,應認其尚有謀生能力,亦未有受扶養必要,至聲請人配偶黃○○,其名下無財產、104、105年度無任何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28至31頁、第36頁、第42至44頁、第61頁),則僅配偶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惟因聲請人配偶與聲請人同住,且聲請人另列有租金支出,故計算扶養費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單人扶養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52元【計算式:12,941-(12,941×24.64%)=9,752】,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配偶扶養費應以9,752元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數額之部分則不足採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居住配偶胞妹所有房屋,每月分擔房屋租金3,500元,有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是以房屋租金3,500元加計上開高雄市107年度不含居住費用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752元後為13,25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逾此數額部分,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8,93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252元及扶養費9,752元後僅餘5,93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588,25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0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 年9月4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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