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消債清,65,2018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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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孟哲
代 理 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孟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此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目所明定。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孟哲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

本件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3,610,898元,聲請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15,000元,6年共計72期,清償總額1,080,000元,清償成數29.9%之更生方案,惟此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

查聲請人名下尚有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75、2236建號建物(下稱高雄市房地),另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皆為應有部分96000分之9312,下稱彰化縣土地),且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3,027元,然高雄市房地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496號執行事件以5,179,999元拍定,拍定金額扣除稅款後,已不足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金額,另彰化縣土地面積過小並屬共有土地,參酌清算案件不點交,且上開土地非位於交易熱門地段等不利因素,應認選任管理人變價亦將無法賣出或賣出價格不足清償變價所需費用,故暫不計入清算價值,則本件清算價值僅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3,027元。

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霖園醫院擔任檢驗師,其106年1月至107年4月之平均薪資約54,436元,且因房屋遭拍賣,未來將與子賃屋而居,預計支出房租10,000元,與子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房租支出應以5,000元為限,另其工作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每月尚需負擔交通費1,500元,其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開始更生裁定中之不含居住支出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752元列計,是聲請人每月全部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6,252元為限。

末因聲請人財產之清算價值非高,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提出將保險解約金全部加入更生方案中清償,且以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五分之四之更生方案即屬盡力清償,故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命聲請人重新提出每月1期,每期清償31,000元,6年共72期之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收受通知後,表示無法提出上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未逾盡力清償標準,經通知提高更生方案金額後未提高,則原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法依本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 年9 月27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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