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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李建芳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被上訴人 黃勇和
法定代理人 許又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民國109年8月17日聲明上訴狀(109年8月13日收文)僅聲明上訴,未表明理由;
㈡上訴人109年8月17日上訴暨理由狀(108年8月18日收文)略以: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為要借錢乃同意簽立本票,足見其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且原判決並未認定其簽發本票時有何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沉中、偶發精神病等,亦未認定其在日常生活中全無意識,則原判決竟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認其無意識或精神錯亂,顯有重大錯誤。
原判決採信之證人證詞亦無一人於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時在場,所認定被上訴人有宗教妄想亦不應等於精神已達喪失,且未明確認定屬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又依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31日病歷,根本沒有意思能力全然欠缺及已達喪失之程度,原判決以非行為時之證據判決,顯有重大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或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前訴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取捨證據之當否,乃事實審職權之行使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等裁判參照)。
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經查,原判決已依證人證詞、鑑定人鑑定報告、被上訴人之病歷等全部證據,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6日簽發面額新台幣1,000萬元本票之行為,係屬民法第75條後段「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之情形,因此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上訴人前開指摘,係就本院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而為爭執,尚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非法令所許之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上訴人所為第三審上訴,難謂合法,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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