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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蔡政璜
上列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
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蕭智仁間之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橋簡字第125號)聲請訴訟救助(107年度橋救字第12號),經原審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本院乃於同日以107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命補繳裁定於107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陳報之地址,經10日生效,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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