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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許力文
相 對 人 卓一郎
卓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追加抗告人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22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執行法院亦率將抗告人列為債務人,惟抗告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執行事件另一債務人蘇金桃業已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自行履行拆除義務,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裁定遽以抗告人意圖延滯執行而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系爭地上物非其所有,並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橋簡字第5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又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其聲請停止執行,固屬適法。
又系爭地上物嗣經相對人撤回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之強制執行而僅就編號B部分地上物聲請執行,且經債務人蘇金桃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之大部分而僅餘部分棚架尚未拆除,此經相對人陳報現況照片在卷可稽。
而抗告人以其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其所爭執者,僅在執行費用應否令其負擔一節,就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與否,均不致使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徵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必要。
從而,本院依卷內相關資料及法律規定為形式審查結果,客觀上足認定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要難准許。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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