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聲,100,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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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周慶順律師
相 對 人 陳棠煒
上列聲請人經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號裁定選任為被告九甲圍農事實行組合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九甲圍農事實行組合之特別代理人周慶順律師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經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被告九甲圍農事實行組合之特別代理人,現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爰聲請准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

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因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04年9月1日以系爭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被告九甲圍農事實行組合之特別代理人,而上開訴訟事件已於107年7月25日宣示判決,並於同年8月24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經審酌上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案情尚非複雜,而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出庭8次、到院閱覽卷宗5次、參與現場勘驗2次及提出書狀7次,另支出閱卷影印費140元及郵資80元等情,並參考前引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5,000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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