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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89號
原 告 林喬茵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國文、陳鵬宇、周承寶、張登欽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被害人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之人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本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
…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2,650元(含醫療費2,650元、精神慰撫金2,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惟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意旨,原告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在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範圍內,聲請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50 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402,650元)部分,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4,410元,經扣除原告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49元(計算式:24,859元-4,410元=20,44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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