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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08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被 告 邱喜勝
邱順榮
邱金榮
邱滿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原告權利範圍為408分之160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420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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