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49號
原 告 劉萬
訴訟代理人 劉裕明
被 告 劉蘇汝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約124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復可供通行狀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8,800元(計算式:124㎡×公告土地現值1,200元/㎡=148,800元);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0元(計算式:20㎡×公告土地現值1,200元/㎡=24,000元),至第二項後段請求不得阻止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合法出入使用部分,與前段請求訴訟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
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故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800元(計算式:148,800元+24,000元=172,800元)。
原告訴之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510,000元;
第二項請求與先位聲明第二項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0元;
故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4,000元(計算式:510,000元+24,000元=534,000元)。
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