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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03號
原 告 胡人豪
原 告 胡馨尹
原 告 胡尹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池絲語即池宜蓁
債 務 人 郭金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本票債務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
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69,850元(計算式:81,000元+88,850元=169,850元);
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
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9,850元(計算式:500,000元+169,850元+500,000元=1,169,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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