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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05號
原 告 林益彰
原告與被告昇緯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4,0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至原告起訴狀雖稱就其請求之原領工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云云,然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工資補償,經參考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立法理由,立法者係考量因職業災害而受害之勞工,如僅以勞保之些微給付,實不足以達到照顧之目的,乃規定應由雇主負起完全補償責任,是原告所請求之工資補償,既非其提供勞務之對價,自無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7年度救字第73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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