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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06號
原 告 黃文富
黃朱秋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黃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競業禁止及行使歸入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於廣奇食品有限公司及金順昌豆腐製品行擔任職務或為自己或任何第三人為其他與金順昌老家食品有限公司之競業行為,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前開禁止競業行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另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510,000 元。
茲以,原告上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510,000元=2,1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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