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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16號
原 告 林家康
被 告 高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賢宗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所作之決議,核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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