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訴,1048,2020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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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二人之父葉進義於民國90年11月9
  4. (一)先位主張部分:系爭土地被告丙○○係繼承自葉進義,被
  5. (二)備位主張部分:如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原告係於10
  6. (三)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
  7. 二、被告則以:
  8. (一)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9. (二)原告係於106年8月17日代為清債路竹區農會之系爭債務,
  10. (三)原告係於106年8月17日始代為清債路竹區農會之系爭債務
  11. (四)被告丙○○因繼承葉進義所遺債務後,屢遭債權人催討致
  12. (五)路竹區農會自100年8、9月起至原告106年8月17日代償
  13.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14.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葉進義於90年11月9日向路竹區農會貸款
  15. (二)被繼承人葉進義於93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
  16. (三)路竹區農會因被繼承人葉進義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而以
  17. (四)被繼承人葉進義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5年3月27日以繼承
  18. (五)訴外人蔡同臨以系爭土地及橋頭區橋南段120建號於77年8
  19. (六)被告甲○○於100年8月5日向高雄市岡山區農會貸款3,50
  20. (七)原告以被告丙○○及訴外人葉馬素娟涉嫌詐欺為由向橋頭
  21. 四、本件爭點:
  22. (一)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23. (二)如被告二人間系爭土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
  24. 五、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
  25.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26. (二)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
  27.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28.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29.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30.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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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郭義林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被 告 葉慶華

葉亮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馬素絹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民國一00年九月三十日之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

被告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00年九月三十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二人之父葉進義於民國90年11月9日向高雄市路竹區農會(下稱路竹區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原告及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葉進義自90年起即未償還貸款經路竹區農會對葉進義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6212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依該支付命令之記載債權金額為5,000,000元,及自8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181元。

葉進義之後於93年1月12日死亡,繼承人除被告丙○○辦理限定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葉進義之系爭借款債務應由被告丙○○繼承,而被告丙○○繼承後亦未清償上開借款,至路竹區農會105年2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債權金額已高達9,866,030元,因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乃與路竹區農會協商後,於106年8月17日代葉進義及被告丙○○償還本金及利息共8,781,528元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原告因而受讓取得路竹區農會之8,781,528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嗣原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查詢被告丙○○之財產資料後,發現被告丙○○竟將其繼承自葉進義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30日,以被告二人於100年8月25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姊即被告甲○○所有。

上開事實原告得為下列請求:

(一)先位主張部分:系爭土地被告丙○○係繼承自葉進義,被告甲○○亦為葉進義之繼承人,原即有權繼承系爭土地,被告甲○○當年既拋棄繼承權,復於數年後向被告丙○○高價買回葉進義所遺系爭土地,顯不合理。

且被告2人間於100年9月30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名義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亦遭國稅局認定屬於贈與行為,足認被告二人間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真實資金移轉,係被告丙○○為避免遭原告等債權人追償,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25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9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因被告二人否認其等之上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致其二人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有效不明,影響原告得否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求償,原告自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25日所為買賣關係及同年9月30日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

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丙○○,被告丙○○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登記,惟被告丙○○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30日於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備位主張部分:如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原告係於106年8月間償還路竹農會之系爭8,781,528元債權,被告丙○○於葉進義死亡後即繼承葉進義對路竹區農會之系爭債務,故被告二人於100年8月25日、9月30日為系爭土地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時,路竹區農會即對被告二人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

因被告丙○○同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對被告丙○○亦有共同保證人間之求償權存在,參酌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既代被告丙○○清償系爭主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原告不僅承受路竹區農會對被告丙○○之債權,亦同時承受系爭債權之附隨權利即路竹農會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撤銷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

又因原告係於起訴前2至3個月始知悉上情,且被告丙○○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又國稅局既認定被告二人並無資金往來,則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屬無償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

退步言,縱認被告二人間上開物權及債權行為非無償行為,因被告二人均為葉進義之子女,被告丙○○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二人對葉進義積欠路竹區農會系爭借款債務當知之甚詳,被告二人猶為移轉行為,自係明知有害路竹區農會之債權而仍為之,因此路竹區農會對其即取得撤銷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25日所為買賣行為及同年9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30日於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於100年8月2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民國100年9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0年9月30日,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備位聲明:㈠被告丙○○與甲○○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於100年8月2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0年9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0年9月30日,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4,200,000元,債權人為高雄市岡山區農會(下稱岡山農會),系爭土地經強制執行亦由抵押權人優先受償,準此無論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是否不存在,皆不至侵害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係於106年8月17日代為清債路竹區農會之系爭債務,並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取得路竹區農會對被告丙○○概括之債權,惟被告丙○○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被繼承人葉進義之遺產,而原告系爭債權之前手路竹區農會未於93年4月23日起6倜月內之公示催告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債權,且系爭債權為繼承人之被告丙○○所不知,原告依民法第749條所承受之路竹區農會系爭債權之求償權,應繼受債權之瑕疵,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權利,而被告丙○○所繼承之葉進義遺產已無剩餘,故被告得以限定繼承責任為抗辯。

(三)原告係於106年8月17日始代為清債路竹區農會之系爭債務,而始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取得路竹區農會對被告丙○○之系爭債權,與被告二人在此時之前之於100年8、9月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涉,原告不得溯及主張被告二人於100年8、9月間之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何瑕疵或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

(四)被告丙○○因繼承葉進義所遺債務後,屢遭債權人催討致身心俱疲,工作不順遭解雇,被告甲○○因不捨被告丙○○受累煎熬,被告二人乃於100年8月25日商議,由被告甲○○以4,00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丙○○購買系爭土地,雙方並簽定有土地買賣協議書為證。

簽約後系爭土地買賣之頭期款1,100,000元由訴外人即兩造之母乙○○○,將被告甲○○平日給予之金錢,收到後藏起來沒有存到銀行,之後湊起來匯款給被告丙○○支付頭期款1,100,000元;

尾款2,900,000元則是由被告甲○○承受系爭土地上開岡山區農會之抵押借款,重新辦理借新換舊,並約定如抵押借款餘額超過2,900,000元,其超過部分由被告丙○○清償,如餘額不足2,900,000元,則由被告甲○○承受實際餘額後,其不足部分由被告甲○○給付被告丙○○。

被告甲○○並於100年10月13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金額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岡山區農會貸款3,500,000元,岡山區農會於100年10月19日撥付貸款3,500,000元至被告甲○○所有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當日結算被告丙○○對岡山區農會之貸款餘額為2,917,558元,被告甲○○乃依約悉數代償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又因被告甲○○額外多給付17,558元,被告丙○○當日即以現金給付17,558元予被告甲○○。

被告甲○○自100年10月19日貸款後,迄至108年4月止,已繳付之本息已逾1,500,000元。

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

(五)路竹區農會自100年8、9月起至原告106年8月17日代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日止,均未向被告丙○○為任何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

另原告並非於107年9月起訴前2、3個月前始知悉被告丙○○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甲○○,而是早於104年3月間因原告銀行帳戶遭路竹農會查封時,即時常來找訴外人乙○○○商討保證債務還款問題而早已知悉,且原告亦曾於106年1月初對被告丙○○及乙○○○提出詐欺告訴,早已對被告丙○○財產狀況暸若指掌,卻遲至107年9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民法第244條第1、2、4規定之請求權,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

原告係於106年11月9日取得清償證明書,惟被告二人間早於100年8月間買賣系爭土地之有償行為,行為時無從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自非明知其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故在主觀上欠缺債務人及受益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要件。

又原告未能舉証證明被告間約定之買賣價金與系爭土地客觀價值有何顯不相當之情事,致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在客觀上亦欠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之要件。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先位部分: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葉進義於90年11月9日向路竹區農會貸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11月9日起至92年11月9日止,並由原告與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有擔保放款借據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6頁)。

(二)被繼承人葉進義於93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乙○○○及子女丙○○、葉倍宏、葉倍成、甲○○,嗣丙○○聲請限定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其餘繼承人則均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在案。

並有葉進義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7年4月14日高少家美家新93繼字第376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0、80、82頁)。

(三)路竹區農會因被繼承人葉進義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而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621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葉進義財產,因拍賣無實益而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0422號債權憑證。

路竹區農會另於105年2月23日向原告及被告丙○○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106年8月17日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8,781,528元。

並有高雄市路竹區農會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影本、106年11月9日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52-162、28頁)。

(四)被繼承人葉進義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5年3月2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8月25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

並有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14-130頁)。

(五)訴外人蔡同臨以系爭土地及橋頭區橋南段120建號於77年8月3日為高雄市岡山區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800,000元,並由葉進義、葉馬素娟、林仲儀擔任連帶保證人。

79年6月21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柙債權人為訴外人楊泰山,擔保債權金額為6,500,000元。

並有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高雄市岡山區農會108年1月24日岡區農信字第1080100063號函暨檢送蔡同臨款文件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22-130頁、卷二第50、63-71頁)

(六)被告甲○○於100年8月5日向高雄市岡山區農會貸款3,500,000元,並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授信申請書上原亦記載被告丙○○亦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蓋有被告丙○○印章,惟授信申請書上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刪除。

並有高雄市岡山區農會108年1月24日岡區農信字第1080100063號函暨檢送甲○○款文件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二第50-62頁)

(七)原告以被告丙○○及訴外人葉馬素娟涉嫌詐欺為由向橋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53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6年5月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

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3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38-140頁)。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二)如被告二人間系爭土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非無效,原告得否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行為,是否係無償行為?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如係有償行為,被告2人於行為時是否明知?

五、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

,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再按「保證人代位取得之權利與原債權應全然相同,無論原債權人所有權能或附隨權利,均應由保證人一併繼承。」

,有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虛偽為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致被告二人間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不明。

而葉進義係自90年間起即未償系爭借款,路竹區農會並已對葉進義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6212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故路竹區農會於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25日及100年9月30日為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即已取得對被告二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請求確認訴訟,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權利,原告既已於106年8月17日代被告丙○○償還系爭債務,而受讓取得路竹區農會之系爭債權,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已受讓取得路竹區農會於100年8月25日及100年9月30日時所對被告二人取得之上開權利,故原告雖是於106年8月17日始代葉進義及被告丙○○償還系爭債務,仍得因受讓而合法行使路竹區農會於100年8月25日及100年9月30日對被告二人之上開權利。

而被告二人間為上開通謀虛偽行為行為之外觀,致原告系爭債權是否得受清償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訴訟云云,委不足採。

(二)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62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以被告丙○○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被繼承人葉進義之遺產,而原告系爭債權之前手路竹區農會未於93年4月23日起6倜月內之公示催告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債權,且系爭債權為繼承人之被告丙○○所不知,原告係依民法第749條承受路竹區農會系爭債權之求償權,應繼受債權之瑕疵,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權利,而被告丙○○所繼承之葉進義遺產已無剩餘,故被告得以限定繼承責任為抗辯云云。

然查,被告丙○○係路竹區農會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及系爭債權顯為被告丙○○所明知,且系爭土地係被告丙○○所繼承之葉進義遺產,被告丙○○自仍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清償責任。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1、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7年12月19日函檢附系爭土地被告二人買賣之查核資料(卷二第16頁)可知,被告丙○○於國稅局查核時,已明文向國稅局陳稱:系爭土地100年8月買賣之頭期款1,100,000元是被告甲○○於100年9月2日向訴外人王韻茹借款1,100,000元支付;

並提出載明:被告甲○○因向被告丙○○購買系爭土地所需,因此向王韻茹借款1,100,000元,約定借款期2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等文字之借據(卷二第20頁),及被告甲○○匯款1,100,000元予被告丙○○之匯款申請書(卷二第21頁)予國稅局為證。

然依本院向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及赤崁分行及王韻茹之台南郵局函查之被告丙○○及王韻茹之存提款交易明細資料(卷二第75頁、第97-99頁、第100及107頁)可知,丙○○100年9月2日收受被告甲○○所匯給之1,100,000元頭期款款項後,當日立即又匯款轉回1,100,000元予王韻茹。

依被告二人及王韻茹之上開行為可知:被告二人顯係故意虛偽造假被告甲○○曾向王韻茹借款1,100,000元後,匯款給付被告丙○○1,100,000元買賣頭期款之匯款付款資料,惟於假造完成上開虛假之買賣頭期款匯款給付資料外,立即由被告丙○○將該1,100,000元匯回還給王韻茹,事實上被告二人之間並無真正1,100,000元買賣頭期款往來。

則依此被告蓄意故意偽造造假被告二人間曾有買賣行為之情形,已顯然可知被告二人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否則何須故意虛偽造假上開虛假之買賣匯款資料。

故被告二人辯稱其二人間曾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云云,顯不足採信。

2、又於本件訴訟中,被告訴訟代理人乙○○○雖改口稱,被告甲○○給付予被告丙○○之頭期款1,100,000元,是被告甲○○平時給伊之金錢,伊收到後就藏起來沒有存到銀行,之後湊起來之後再匯給被告丙○○的云云。

惟上開抗辯,顯與前段所述不符,亦與被告丙○○於國稅局查核時之陳述不符;

且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卷一第194頁)所示,匯款1,100,000元予被告丙○○之人係被告甲○○,並非乙○○○;

另被告就被告甲○○平日於多少年期間、共有給付乙○○○多少金錢,及乙○○○如有收到上開金錢,於供平日生活費之外尚有多少餘額,及乙○○○收到後竟藏起來沒有存到銀行,之後竟可湊起來高達1,100,000元之現金等等,僅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認定屬實;

再參以現代人持有之金錢竟未存到銀行以保障安全並並生利息,且現金金額竟高達1,100,000元,係殊難想像之事。

故依上開事證,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3、再參以經本院函查後,岡山區農會於108年1月24日函檢附之被告甲○○貸款資料授信申請書(卷二第51頁)所載,授信申訴書上之貸款連帶保證人竟有被告丙○○名字並且蓋有被告丙○○私章,而被告甲○○係稱其是向岡山區農會貸款,是以代為清償系爭土地上抵押貸款之方式,給付買受系爭土地尾款2,900,000元予被告丙○○,衡諸常理,被告丙○○如真正有意出售系爭土地取得資金,豈有可能再同意擔任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致須連帶為被告甲○○之給付價金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理,故被告二人所為,顯與常理有違;

另被告葉亮係職於嘉義女子高雄中學,平日係住於嘉義(卷二第167頁、卷三第55頁),然依被告葉亮按月清償岡山區農會貸款之存款及轉帳資料所示,竟有多筆係於銀行上班時間以現金存入岡山區農會或轉帳之提款機設置地點竟是位於高雄市(見卷一第204- 214頁,卷二第50-71頁、第167頁,卷三第316、332、348、352、356、362頁)。

依上開事證,被告抗辯被告甲○○向岡山區農會所貸款項中之2,900,000元係用以給付系爭土地之尾款2,900,000元,被告二人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亦不足以認係屬真實。

4、又被告甲○○亦為葉進義之繼承人,原本即有權繼承系爭土地,被告甲○○於葉進義死亡後既已拋棄繼承權,足見並無意取得系爭土地,然其竟於數年後又以高達400萬元之高價向被告丙○○買回葉進義所遺系爭土地,顯與常情有違,不合常理。

5、綜合上述各情判斷可知,被告二人間並無真實買賣之意思存在,其等間應係通謀虛偽為買賣行為,其二人間事實上並無買賣行為存在(被告抗辯之頭款1,100,000元,尾款2,900,000元均屬虛偽,並不存在)。

故原告先位之主張,應堪認屬實,被告所辯,則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先位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經本院審理後既為有理由,即毋庸就原告備位之訴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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