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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賴義隆
被 告 彭月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93年6月14日與被告口頭達成「由原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弄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2所有權贈與被告,惟應由被告續繳貸款至清償完畢止」之協議,是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所有權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
詎被告從未履行負擔,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分期貸款金額均由原告繳納,原告已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於107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所有權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兩造當時一起向建商購買,並由被告之娘家給付頭期款,故約定兩造各取得一半所有權,剩餘款項由原告出面貸款並繳納貸款,被告則擔任保證人,被告本就有權利取得系爭房地之一半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而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起訴狀主張於93年6月間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乃基於兩造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情事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當庭係陳稱:系爭房地當初係一起向建商購買,而頭期款係由被告娘家支付,故約定兩造各取得一半所有權,又因為我覺得我是做丈夫的,所以後續貸款由我負責繳納,起訴狀係我請別人幫我寫的,現在我跟被告已經離婚,而貸款都是我付的,所以我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所有權等語(訴字卷第7頁至第9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並有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住宅貸款契約等件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2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亦係基於買受人之地位而購買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所有權,兩造間並未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堪以認定。
至購買系爭房地之後續貸款固均由原告繳納,然此亦為兩造購買系爭房地後所為繳納價金之約定,自不得因嗣後兩造離婚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所有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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