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陳宜琳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被 告 薛慧香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 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止,先後計14次向被告購買嬰兒奶粉、尿布(下合稱系爭貨品),購買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94,928 元,均自伊開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41336061917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匯入被告所開立同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1016450470799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匯款日期、金額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約定被告應將系爭貨品寄送至原告指定之地址,雖未言明系爭貨品之特定給付日期,然皆約定被告需於訂購後一至二個月內送達。
詎被告自4 月間起即以各種理由拒絕給付系爭貨品,經伊於同年8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行買賣契約,被告收受後仍置之不理,被告顯已陷於給付遲延,且經伊催告仍不履行,伊遂以支付命令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4,92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係代原告向訴外人周安瑀即周庭伃(下稱周安瑀)訂購系爭貨品,伊僅為款項之轉手人,並非最終受款人,且系爭貨品係由周安瑀直接出貨與原告或原告指定寄送之地址,是買賣契約應係成立於原告與周安瑀之間,原告請求伊返還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購買系爭貨品,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原告帳戶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帳戶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訂單、匯款紀錄、原告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4042 號卷第6-29頁、107 年度審訴字第4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27 至243 頁);
而被告固抗辯系爭貨品之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周安瑀間,而非兩造間等語,然其對於原告有將款項匯至其帳戶內等情,並未有所爭執,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與事實相符。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與眾多網友成立奶粉、尿布之買賣關係,被告再與供貨廠商(即周安瑀)成立買賣關係,以賺取其中價差,並非單純之資金轉手人,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貨品之買賣關係究係存在於兩造間或原告與周安瑀間。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紀錄可見,被告曾傳訊:「版媽(指被告本人)主要是做批發,有人想要純投資(不要自己去買賣的),可以找我喔!」、「J 媽目前有配合的" 大咖" 盤商。
收購的數量無上限,所以有跟版媽訂購的客人除了自己用以外也可以請版媽幫您賣給盤商您們賺價差喔!」、「平均75天的投資利潤大約10% 」等內容(見審訴卷第223 、225 頁);
再被告於系爭貨品開始出貨遲延時,亦曾傳訊內容為:「尿布奶粉團購主購上游廠商這幾天到貨遲延,電話訊息line屢屢不給回應,我擔心各位到貨及款項是否能如期處理…我正打算走法律途徑退回款項或是請她(即周安瑀)馬上出貨趕上進度」、「我目前無力先墊款退還給各位,我也是受害者,且並不是我要惡意不出貨的,掌握出貨的是周安瑀小姐,我真的有將所有人的款項匯款給周安瑀,我一定會面對負責,但拿走款項的不是我,退款的話代表我有詐騙同夥意圖,我會用法律途徑還給我清白」、「需退款的人如等不及建議將匯款給我的憑證和下單資料一併至警察局或是法院申告,款項法院判下來才有辦法歸還給各位」、「已問過律師如果各位想要追討退款的費用需對我提起告訴,一層一層告上去,法院如果有追討到款項才有辦法退還給各位」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此均足見被告乃係與原告及其他網友先成立買賣關係,再與周安瑀成立買賣關係,亦即一般交易習慣中所稱之「中盤商」地位,而非僅係單純之資金轉交者,否則被告尚不需處理原告及其他買家無法取得貨物及退款等相關問題,是本院認被告抗辯尚與事實有所不符,而難採信。
㈢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雖未約定確切之給付期限,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足見被告業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況,是原告於106 年8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行買賣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2頁),而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五、綜上所述,系爭貨品之買賣關係乃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被告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後未能依約交付系爭貨品,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已受領之金錢,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94,92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原告主張匯款予被告之金額
┌─┬──────┬──────┐
│編│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1│106年4月11日│ 196,696元│
├─┼──────┼──────┤
│ 2│106年5月12日│ 446,770元│
├─┼──────┼──────┤
│ 3│106年5月27日│ 410,050元│
├─┼──────┼──────┤
│ 4│106年6月6 日│ 150,000元│
├─┼──────┼──────┤
│ 5│106年6月10日│ 155,400元│
├─┼──────┼──────┤
│ 6│106年6月12日│ 200,000元│
├─┼──────┼──────┤
│ 7│106年6月13日│ 100,000元│
├─┼──────┼──────┤
│ 8│106年6月16日│ 47,500元│
├─┼──────┼──────┤
│ 9│106年6月26日│ 10,200元│
├─┼──────┼──────┤
│10│106年7月11日│ 700,000元│
├─┼──────┼──────┤
│11│106年7月25日│ 58,400元│
├─┼──────┼──────┤
│12│106年8月6 日│ 54,960元│
├─┼──────┼──────┤
│13│106年8月12日│ 680,000元│
├─┼──────┼──────┤
│14│106年8月19日│ 84,952元│
├─┴──────┼──────┤
│ 合計│ 3,294,928元│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