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另查,被告許瑞娟之應有部分於108年11月22日因買賣移轉
-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 四、本件除被告李芳男、李世富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
- 五、被告李青珊之姓名依戶籍謄本記載其字形為「珊」(審訴卷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 二、被告之答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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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許忠信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
曾金汝
被 告 李世富(即李昭銘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被 告 黃仙居
鄭基文
李灃晉
李進財
李進亮
李芳男
李天益(兼李正國之承受訴訟人)
李天恩
李瑞昌
陳金蓮
李憶茹
李青珊
李丹菁
李婉瑜
李桂秋
李桂芬
許又文(即許瑞娟之承當訴訟人)
陳年興(即黃天合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珠(即李志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
兩造各應付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之補償金額明細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李正國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兄弟姊妹即李芳男、李天益、李天恩、李英、林李金鳳等人(下合稱李芳男等5 人),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24日函檢附李正國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暨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可稽(本院卷㈡第95、99至115 頁、卷㈣第9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李芳男等5 人承受訴訟程序,應予准許。
又李芳男等5 人嗣因已協議分割遺產由李天益分得李正國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等均同意由李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應有部分代李芳男、李天恩、李英、林李金鳳承當本件訴訟(本院卷㈡第176 至180 頁),且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卷㈣第115 頁),自應准許。
㈡被告李昭銘於109 年8 月8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李世富、李宜姿、李宜芳、李宜真等人(下合稱李世富等4 人),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可稽(本院卷㈢第105 至111 頁、卷㈣第9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李世富等4 人承受訴訟程序,應予准許。
嗣因李世富等4 人已協議李昭銘所遺之應有部分由李世富1 人取得,並已於110 年6 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本院卷㈣第75頁),原告乃對李宜姿、李宜芳、李宜真撤回訴訟。
㈢被告黃天合於109 年8 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陳金蓮及子女黃當義、陳年興、黃秀枝、黃秀琴等人,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黃天合除戶謄本、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㈢第113 至125 頁、卷㈣第103 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金蓮、黃當義、陳年興、黃秀枝、黃秀琴承受訴訟程序,應予准許。
嗣因陳金蓮、黃當義、陳年興、黃秀枝、黃秀琴已協議由陳年興取得黃天合所遺之應有部分,並已於110 年1 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本院卷㈣第74頁),原告乃撤回對黃當義、黃秀枝、黃秀琴之訴訟(按:陳金蓮本即為本件被告,故原告未對其撤回訴訟)。
㈣被告李志天於110 年9 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母王寶珠,王寶珠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李志天除戶謄本、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㈣第45、29至31、101 頁),原告具狀聲明由王寶珠承受訴訟程序,應予准許。
二、另查,被告許瑞娟之應有部分於108 年11月22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許又文,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㈡第121 至127 頁、卷㈣第74、85頁),許瑞娟聲請由許又文承當訴訟,經原告表示同意(本院卷㈡第50至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即應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許華樂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48,於84年8 月24日為其債權人劉秀花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84萬元之抵押權,嗣許華樂於89年11月20日將其上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許瑞娟所有,許瑞娟再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上開應有部分出賣予許又文,並於108 年11月22日辦妥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㈣第76、80、85、74頁),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對劉秀花告知訴訟,並於109 年2 月24日送達(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劉秀花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待判決確定後,該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許又文所分得之部分。
四、本件除被告李芳男、李世富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被告李青珊之姓名依戶籍謄本記載其字形為「珊」(審訴卷第66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字形則為「 」,本判決依戶籍謄本所載之字形「珊」為記載,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系爭土地上已有部分共有人之建物、地上物坐落其上,且有部分共有人占用部分空地,另亦有部分土地供作通行之道路使用,爰依系爭土地之占用現況分割系爭土地,另因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有多受或少受土地分配之情形,以致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有增、減,伊願以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估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9,300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基準等語,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⒈編號(5 )及(24)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分別共有。
⒉編號(1 )由原告取得。
⒊編號(2 )由被告許又文取得。
⒋編號(3 )由被告鄭基文取得。
⒌編號(4 )由被告陳金蓮取得。
⒍編號(6 )由被告李憶茹取得。
⒎編號(7 )由被告李青珊取得。
⒏編號(8)由被告李灃晉、李進財、李進亮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 維持共有。
⒐編號(10)及( 17) 由被告李瑞昌取得。
⒑編號(11)、(15)、(25)由被告黃仙居取得。
⒒編號(12)由被告王寶珠、李婉瑜、李桂秋、李桂芬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 維持共有。
⒓編號(13)由被告李丹菁取得。
⒔編號(20)由被告李芳男取得。
⒕編號(21)、(22)由被告李天益取得。
⒖編號(23)由被告李天恩取得。
⒗編號(26)、(27)由被告李世富取得。
⒘編號(28)由被告陳年興取得。
二、被告之答辯:㈠黃仙居、鄭基文、李世富、陳年興(此為其被繼承人黃天合生前之主張)、李天恩、李瑞昌、陳金蓮、李憶茹、李青珊、李丹菁則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以金錢找補等語。
㈡許又文則以: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㈢李芳男則以:希望大家圓滿解決就好,希望能再次測量其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位置,因伊於測量時未到場,且希望找補金額能再降低一點等語。
㈣李灃晉、李進亮則以:伊等同意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 )分之土地,並同意於分割後由李灃晉、李進亮及李進財維持共有等語。
㈤李進財則以:對於原告所提出由李進財、李進亮及李灃晉分得附圖一所示編號(8 )部分土地之位置,並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先前表示同意;
其後改稱希望與李進亮、李灃晉分開,各自單獨分得土地,不要維持共有等語。
㈥李天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位置無意見,系爭報告書鑑定之找補金額較公告地價高,伊覺得過高,希望金錢補償之金額能夠降低等語。
㈦李桂秋則以:伊之房子在編號(12)之位置,編號(13)是空地等語。
㈧王寶珠、李婉瑜、李桂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3,523 平方公尺,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71至至76頁)。
依高雄市○○○○○000 ○0 ○00○○○○○○○○○○○○○○○○○○○區○○○段000 地號土地,領有(73)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3160 號、(73)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5638 號等2 筆使用執照。
……三、按建築法第11條略以:「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是領有前揭使用執照之基地範圍,倘欲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等相關規定申請;
然非屬前揭使用執照之基地範圍部分,即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
四、另本案倘土地分割後欲單獨申請建築使用者,申請建築基地應鄰接建築線且寬深度需符合本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等語(本院卷㈠第191 頁)。
另參諸岡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5日函載稱:本案地號土地領有使用執造即建號39及41,依規定應受法定空地分割限制等語(本院卷㈠第229 頁)。
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所明文規定。
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依上開規定,乃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並於該辦法第3 、4 條分別定明「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
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
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
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
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是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如其分割符合上開規定,即無加以禁止之理。
又依上開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
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則法院就建築基地裁判分割後,共有人即可依分割結果辦理土地登記,如欲就分割後之土地單獨申請建築,則仍須具備符合同辦法第3 或4 條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故法院就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酌定分割方法時,自應考量上開規定而為妥適之判斷,然尚難以此遽謂凡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即均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依前開說明,法院仍得於符合該條規範之情形下予以分割,至究應如何分割,始無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定,則純屬分割方法之選擇,尚不得謂系爭土地因此不得分割,應可認定。
故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⒈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部分共有人分別建有建物、地上物及占有空地,其上之占用情形如附圖二所載,另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 )、(10)、(14)、(19)、(24)部分之土地係供作巷道使用等情,有岡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方案成果圖(即附圖二)可稽。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之建物、地上物,另編號(5 )、(24)部分之土地係供通行使用之巷道(與附圖一所示編號(5 )、(24)部分土地之位置大致相同),是為維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有效利用,且為便利通行,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通連至公路,自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5 )、(24)部分之土地於分割後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為適當及公允。
又李進亮及李灃晉同意按原告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就附圖一所示編號(8 )之土地維持共有,李進財於107 年6 月7 日、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㈠第121 、291 頁),嗣於11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不欲與李灃晉、李進亮維持共有,希望單獨分得土地等語(本院卷㈢第255 頁),李進財於本件訴訟進行之前階段始終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由其與李灃晉、李進亮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俟岡山地政事務所已於110 年2月1 日繪製如附圖一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方案成果圖後,翻異其先前主張,因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重新繪製分割圖需耗費相當時日及支出費用,李進財上開主張已有延滯訴訟之虞,是本院認無再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依其主張繪製分割圖之必要,而應由李進財、李進亮及李灃晉就附圖一所示編號(8 )之土地維持共有。
另王寶珠、李婉瑜、李桂秋、李桂芬(下合稱王寶珠等4 人)係因繼承、再轉繼承而繼承李益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前階段因李志天(即王寶珠之被繼承人)、李婉瑜、李桂秋、李桂芬先前未就李益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其等於分割後就分得之土地原本應維持公同共有,嗣李志天於110 年9 月26日死亡,王寶珠等4 人於110 年12月7 日就上開李益、李志天所遺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均為3/384 ,若再就其等於分割後取得之附圖一編號(12)之土地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再分割為4 等分,將耗費相當時日,加以附圖一編號(12)之土地面積僅98平方公尺,若加以細分,王寶珠等4 人僅能分得各24.5平方公尺之土地,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範乙種建築用地最小建築面積之要求,寬度至少應為3 公尺,深度至少應為12公尺,最小建築面積應為36平方公尺,將不利於土地之建築使用,茲考量王寶珠等4 人為母女至親,日後若有建築使用土地之需要,其等得共同商議處理,故為利土地整體利用,避免土地細分,應由王寶珠等4 人就附圖一編號(12)之土地各按應有部分1/4 之比例維持共有。
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避免土地過於細分原則等情形下,認系爭土地採取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不僅能達成地盡其利之目的,且為使兩造所受損害減至最小之分割方法,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至於未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則由溢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價格,經本院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經核其出具之系爭報告書綜合評估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分析、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等事項鑑估系爭土地之客觀市價,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再以加權平均方式,決定基準土地最適正常價格,系爭報告書並以鄰近土地為比較標的,由地形、地勢、土地面積、臨路狀況、交通條件、公共設施、寬度等項目進行分析,並參酌交通運輸條件、自然條件、公共設施條件、發展潛力條件、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行政條件及其他等項目予以分析調整,因而評估系爭土地總價為67,993,900 元,即每平方公尺單價19,300元(見系爭報告書第3 、31頁),有系爭報告書可參。
本院審酌系爭報告書已綜合考量各項因素評估系爭土地價格,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認以系爭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每平方公尺19,300元計算兩造應付或應受補償之金額,自屬適當,依此計算兩造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李天益、李芳男雖稱希望補償金額再降低等語,李天益並稱鑑定價格比公告地價高,其認為過高等語,惟其等未具體指出系爭報告書有何不可採取之處,且公告地價低於公告現值,又土地買賣之市價,一般而言,亦非公告現值所能比,若以公告地價為準而謂估價報告之鑑價過高,即有所偏,故其等上開抗辯,無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應屬適當,且就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未能分得土地或未能按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分得土地者,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付及應受補償金額互為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本院乃依上開意旨酌定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分割後分配明細表。
附表二:補償金額明細。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 年2 月1 日(收件日期文號110 年2 月1 日岡土法字第62號)土地複丈方案成果圖乙份。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6 月27日(收件日期文號107 年6 月21日岡土法字第368 號)土地複丈方案成果圖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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