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訴,312,201809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陳信衡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張伯城(原名:張翰林)
張玨凰
張立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大圳為朋友關係,因張大圳經濟狀況不佳,自民國101年至105年間陸續向伊借款,伊並曾代張大圳墊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917元及保險費26,584元,借貸金額合計692,566元(下稱系爭款項),張大圳遂於105、106年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借款憑證及擔保。

詎張大圳於106年5月8日死亡,迄今尚積欠伊系爭款項未清償,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皆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張大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大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92,5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否認原告與張大圳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亦否認原告有代張大圳墊付醫療費用及保險費,縱有代墊保險費,張大圳亦應已清償,否則原告不可能一直幫張大圳代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大圳曾於105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9日於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醫療費用為24,917元。

㈡張大圳自99年9月6日起至106年5月8日死亡時止,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意外險,共繳納保險費26,584元。

㈢張大圳103年度保險費3,830元係以開立票據號碼B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104年度保險費3,800元係以開立票據號碼B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方式繳納,均已兌現。

㈣被告3人為張大圳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㈤被告張伯城因張大圳死亡,受領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300萬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張大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與張大圳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系爭款項之交付,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張大圳間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已交付系爭款項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張大圳自101至105年間陸續向其借款,金額合計692,566元,並於105、106年間陸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其中包括原告代墊之醫療費用24,917元及保險費26,584元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9紙、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保險費收據1紙、手寫明細表3紙、支票存根聯3紙等件為證(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296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5、9至11頁;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25頁;

本院卷第78至79、85至86、150頁),惟稽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本票發票日介於101年3月20日至102年10月27日之間,而附表編號8、9所示本票則未載發票日,是原告主張張大圳係在105、106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對原告所負自101至105年間之借款債務一節,已非無疑。

原告雖主張係因其不諳法律而未就張大圳填載不實發票日及未填載發票日予以爭執,然原告非無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且自承多次開立支票為張大圳代墊保險費,就發票日為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一節實難諉為不知,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㈢原告另提出其手寫明細表其上記載「101 4/5 41,000」、「86,839」、「45,000」、「6/27 30,000」、「6/10 31,000」、「3/20 320,000」、「6/11 64,000」、「102/10/2324,000」、「56227」(本院卷第85頁),且「56227」旁註記一「借」字,認與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及金額大致相符,且主張其中「56227」因計算錯誤,張大圳乃更正為「57,727」元,而結算張大圳自105年9月17日至106年4月9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57,727元,亦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背面手寫記載欠款起訖日期及金額為「105.9.17-106.4.9=57,720」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3頁背面)云云,而認原告與張大圳確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一情。

惟被告否認上開手寫明細表為真正,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手寫明細表正本,紙張泛黃老舊(本院卷第99頁),固堪認其製作時間距今已有相當期日,雖其上記載之「3/20 320,000」與附表編號1發票月、日及票載金額相符;

「101 4/5 41,000」與附表編號2之本票發票日、票載金額相符;

「6/10 31,000」與附表編號4發票月、日及票載金額相符;

「6/11 64,000」與附表編號5發票月、日及票載金額相符;

「6/27 30,000」與附表編號6之發票月、日及票載金額相符;

「10/27 24,000」與附表編號7發票月、日及票載金額相符;

「86,839」與附表編號8之本票票載金額相符;

「45,000」與附表編號9之本票票載金額相符,惟其上並無任何張大圳之簽名或用印而得佐證係經張大圳與原告結算借貸金額明細無誤,且該部分字跡均為藍色,筆墨深淺亦未有明顯不同(本院卷第109頁右半頁),被告抗辯係原告事後於同一時間單方製作而非經與張大圳核算確認無訛,尚非無據。

至原告主張張大圳自105年9月17日起至106年4月9日止,共向原告借款57,727元,固據提出另紙手寫明細表為憑(審訴字卷第2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手寫明細表正本,紙張有皺摺(本院卷第99頁),而加總所載金額明細為50,727元(審訴字卷第25頁左半頁;

本院卷第85頁背面),固與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票載金額相符,惟該本票所載發票日為101年5月3日,而原告提出之手寫明細表則記載「105.9月」(本院卷第85頁背面),與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成立之時點已有未合,況該紙手寫明細亦無張大圳之簽名或用印,自無從以原告單方之記載據以佐證其與張大圳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㈣原告復以手寫明細表記載「1/3 25,000督教」、「①105年10月31日入院」、「②11月15日下午病房。

屏東基督教醫院」、「④105年9月19日基督教25,000元」、「⑤105年10月31日、11月15日。

5月8日死」等文字(本院卷第85頁背面、86頁),認原告確有為張大圳代墊醫療費用云云。

而參諸張大圳係於105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9日於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醫療費用為24,917元,固有張大圳病歷紀錄及收據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4至38、45頁),惟原告提出之手寫明細表記載日期為「1/3」,依該明細表記載時序觀之,應係106年1月3日(本院卷第85頁背面),惟記載張大圳住院及死亡時間之明細表則記載「105年9月19日基督教25,000元」,與張大圳係在105年10月31日因交通事故於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之日時有別,原告顯不可能預先於105年9月19日為張大圳支付醫療費用,或迄至其出院月餘後之106年1月3日始為其支付該筆醫療費用,是原告主張張大圳之醫療費用24,917元為其所代墊一節,亦不足採。

㈤原告復主張張大圳自99年9月6日起至106年5月8日死亡時止,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意外險,歷年保險費合計26,584元,固據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檢附張大圳繳納保險費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94、138頁),又其中103年度保險費3,830元係原告開立票據號碼B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104年度保險費3,800元則係原告開立票據號碼B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繳納一情,亦據原告提出支票存根聯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8至79頁)。

惟原告所提出之手寫明細表僅記載「9/223964國泰人壽」(本院卷第85頁背面),依記載時序觀之應為105年9月22日,與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記載張大圳105年度保險費繳交日期為9月19日,已有未合,雖所載金額與張大圳105年度之保險費為3,964元相符(本院卷第94頁),然原告係主張其均以開立支票方式為張大圳代墊保險費,與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函覆張大圳105年度保險費係以現金繳納不符(本院卷第94頁),況該手寫明細表未有張大圳之簽名或用印,亦無從證明該部分金額係經張大圳核對確認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原告另提出票據號碼B3025678、金額3,830元之支票存根聯(本院卷第150頁)以證明張大圳102年度之保險費亦為其開立支票所繳納,惟此與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函覆張大圳102年度保險費係以現金方式繳納不符(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自難認原告有為張大圳代墊102年度保險費一節為有據。

至原告提出票據號碼B0000000、B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2紙以證明張大圳103、104年度之保險費各3,830元、3,800元係其開立支票所繳納,惟此部分保險費未見原告記載於其主張經與張大圳結算之手寫明細表,被告主張縱有代繳亦經張大圳清償等語,尚非無據。

且除前述記載「9/22 3964國泰人壽」外,亦未見手寫明細表有何相關代繳保險費之紀錄,原告主張張大圳之歷年保險費合計26,584元均由其繳納云云,難認有據。

原告雖以證人陳素珍即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業務員於本院結證稱:張大圳都是拿原告開的票來付保險費等語(本院卷第66頁)以為佐證,惟此與卷附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記載張大圳102、105年度之保險費繳納方式為「現金」已有不同(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是證人陳素珍所述,尚非無疑,而其復證稱:伊不清楚張大圳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伊都是拿原告開的支票,並未詢問原告是否幫張大圳代繳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證人陳素珍亦證稱並不知悉原告與張大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自無從以此佐證原告有為張大圳代墊保險費而得認其與張大圳間就歷年保險費合計26,584元亦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

㈥至證人丁義雄固於本院結證稱:伊未看過系爭本票,伊是聽原告說過,張大圳陸續向原告借錢,說要盤讓原告經營的機車材料行,伊於107年1月8日有陪同被告母親與原告調解債務事宜,被告母親有請伊吃飯,伊有說欠錢要還,被告母親說想要分期,但沒有說欠多少錢,後來雙方沒有談成,伊也先走了,被告母親當時有承認張大圳向原告借錢云云(本院卷第70至71頁)。

是證人丁義雄係自原告處聽聞張大圳向原告借款一情,並不知悉借款金額若干,而其固證稱被告母親有請伊吃飯且說要分期還款,然被告母親鄭月琴與張大圳於99年間即已離婚,有張大圳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6頁),是被告抗辯鄭月琴不可能知悉張大圳生前財產及負債狀況等語,應屬有據,證人丁義雄上開證述內容,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原告雖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上之指紋,以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張大圳所簽發一節,然縱系爭本票確屬張大圳所簽發,惟簽發原因是否為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有收受票載金額等各節,尚無從以之而得獲致證明,且系爭本票所記載之發票日為101、102年間,與原告主張係在105、106年間簽發不符,亦無從以張大圳有為系爭本票之簽發,而得佐證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時點,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與張大圳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其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張大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92,5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民國)│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CH604087│101年3月20日  │空白        │ 320,000元│
├──┼────┼───────┼──────┼─────┤
│ 2  │CH604097│101年4月5日   │空白        │  41,000元│
├──┼────┼───────┼──────┼─────┤
│ 3  │CH636728│101年5月3日   │空白        │  50,727元│
├──┼────┼───────┼──────┼─────┤
│ 4  │CH604091│101年6月10日  │空白        │  31,000元│
├──┼────┼───────┼──────┼─────┤
│ 5  │CH604092│101年6月11日  │101年6月30日│  64,000元│
├──┼────┼───────┼──────┼─────┤
│ 6  │CH604094│101年6月27日  │空白        │  30,000元│
├──┼────┼───────┼──────┼─────┤
│ 7  │CH604099│102年10月27日 │空白        │  24,000元│
├──┼────┼───────┼──────┼─────┤
│ 8  │CH636727│空白          │空白        │  86,839元│
├──┼────┼───────┼──────┼─────┤
│ 9  │CH604093│空白          │空白        │  45,000元│
├──┴────┴───────┴──────┴─────┤
│合計:                                         692,566元│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