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訴,390,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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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群燁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朝權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
被 告 運輪齒輪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彩鳳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與訴外人晶鑫傳動有限公司(下稱晶鑫公司)成立滾齒機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晶鑫公司應於104 年7 月31日交貨,被告則已給付支票84萬元、現金2萬元予晶鑫公司。

嗣晶鑫公司無法如期交貨,經晶鑫公司與伊聯繫後,伊之法定代理人邱朝權誤信有相關責任即於105年2 月15日前往被告公司處,與被告約定由伊以自己名義、費用與德國公司完成滾齒輪機台之買賣,並指定德國公司直接出貨予被告後,被告將依被告與晶鑫公司之滾齒輪機買賣契約同一條件給付伊餘款164 萬元(下稱系爭約定)。

伊即於105 年5 月20日完成向訴外人德國Emuk Werkzeugmachinen GmbH公司(下稱德國公司)購得進口二手滾輪機(型號PFAUTERP-1251 ;

機械編碼:23933 )及其配件/ACCESSORIES, LEVELING FEEDS , BLOCK FIXERS , CHAN GGEARS ,ARBORS , LIKESEEN等含包裝總重20,950公斤之機器1 台(下稱系爭機台)進口,並由被告報關進口交付被告收受迄今。

詎被告收受系爭機台後,拒不付款,經伊於105 年7 月27日以太平宜欣郵局259 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未果。

兩造間所定之付款條件為到貨後收取交機款及測試後收取尾款,而系爭機器於105 年5 月份到貨,伊請求於足供測試機械之相當期日即105 年6 月20日開始請求利息,應屬合理。

又本件伊乃因與被告有買賣協議而交付系爭機台,如被告否認該協議存在,則應將機台交付返還予伊,如有毀損或滅失等不能返還之情況,則應償還其價額歐元70,000元。

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7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先位依買賣契約或類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約定給付價金,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機台或相當於機台價額之款項等語。

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000 元,及自105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機台返還予原告,如返還不能時,應賠償原告歐元70,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4 年4 月23日與晶鑫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機台目前確實由伊占有中,但伊與原告間並無成立系爭約定。

伊與晶鑫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給付購買系爭機台之訂金86萬元予晶鑫公司,又因訴外人即晶鑫公司之債權人育林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林公司)持對晶鑫公司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35319號執行事件准許育林公司收取晶鑫公司對伊之貨款債權915,000 元,伊亦已給付完畢。

縱認兩造間成立系爭約定,原告主張利息應自交貨後,於足供測試機械之相當期日即105 年6 月20日開始請求計算利息,惟系爭機台迄今尚未測試,伊也尚未利用系爭機台開始從事生產,原告主張105 年6 月20日為足供機械測試之相當期日而起算利息,並無所據。

另伊占有系爭機台係依據與晶鑫公司間關於系爭機台之系爭買賣契約,伊並已將貨款給付晶鑫公司,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形;

且伊與晶鑫公司間關於系爭機台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撤銷,亦無無效事由,原告之請求及主張均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 年4 月23日與晶鑫公司成立滾齒機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250 萬元,晶鑫公司應於104 年7月31日交貨,被告已給付支票84萬元、現金2 萬元予晶鑫公司(審訴卷第34至36頁)。

㈡原告於104 年以歐元70,000元向德國公司購得系爭機台,且於105 年5 月20日進口機台,並由被告報關進口交付被告收受迄今(審訴卷第26至28頁)。

㈢原告於105 年7 月27日以太平宜欣郵局259 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尾款(審訴卷第90至92頁)。

㈣訴外人即晶鑫公司之債權人育林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林公司)持對晶鑫公司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35319號執行事件106 年7 月13日執行命令准許育林公司對晶鑫公司之貨款債權,於完成驗收後,應依本命令移轉於育林公司。

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邱朝權對訴外人即晶鑫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榮顯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第1349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25至32頁)。

㈥黃榮顯以邱朝權就系爭機台進口事宜涉犯背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8396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3至36頁)。

四、本件爭點:⑴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5 年2 月15日成立系爭機台買賣或準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系爭約定,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台之買賣價金1,640,000 元,有無理由?⑵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台有無理由?如有毀損或滅失等不能返還之情況,則應償還其價額歐元70,000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5 年2 月15日成立系爭機台買賣契約或準用買賣契約之系爭約定,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台之買賣價金1,640,000 元,有無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的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㈡被告於104 年4 月23日與晶鑫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250 萬元,晶鑫公司應於104 年7 月31日交貨,被告已給付支票84萬元、現金2 萬元予晶鑫公司。

而原告於104 年以歐元70,000元向德國公司購得系爭機台,且於105 年5 月20日進口機台,並由被告報關進口交付被告收受迄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邱朝權因收受黃榮顯交付被告簽發予晶鑫公司之84萬元支票,因晶鑫公司無法履行合約,經黃榮顯之請求,邱朝權乃簽發票面金額200 餘萬元之支票予黃榮顯,經黃榮顯交付予被告收執,以利晶鑫公司延後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嗣原告將系爭機器進口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將上開200 餘萬元支票1 紙還予邱朝權之事實,業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邱朝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聽到伊之名字,即與晶鑫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合約中連伊之名字都沒有,後來被告追晶鑫公司付款予德國,黃榮顯才稱交付被告簽發之支票予伊是要伊幫黃榮顯付錢給德國,不是要還伊錢。

黃榮顯一直到原告公司處要求伊幫忙,告知伊說不能慢了,再慢被告會告黃榮顯詐欺,請伊再幫忙一次,黃榮顯稱被告要求伊開票給被告,收到被告的票可以延後交付系爭機台,伊才應黃榮顯的要求開票給黃榮顯,因於104 年12月底要過年前,黃榮顯沒有交付系爭機台予被告,伊開的票期屆至要被被告承兌,伊趕緊透過友人與被告公司之顏瑞和聯繫,得知支票確實在被告處,伊才於105 年2 月15日至被告公司協調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頁、19頁)。

核與證人即105 年2月15日同行友人王天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朝權告知伊黃榮顯賣機器予被告,因黃榮顯已經沒有辦法履行契約,而為了保證機器能運回來或顏瑞和有把定金給黃榮顯,但機器都沒有下一步動作,黃榮顯請邱朝權開壹張票面金額是兩百多萬元之支票讓被告公司押著,邱朝權才要前往與被告協調,機器運送至被告公司處,伊與邱朝權再度至被告公司,當時機器不能動,運轉有問題,回程邱朝權有告知伊被告有將支票還予邱朝權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0至56頁)。

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㈢本院審酌:原告於104 年間即已向德國公司購得系爭機台,並於104 年7 月14日、104 年12月10日、105 年1 月25日已分次匯款,嗣原告始於105 年2 月15日前往被告公司協商,可見原告於104 年間開始進行進口系爭機台時,本即以自己名義與德國公司交易,並非基於嗣後原告與被告於105 年2月15日成立相關契約所為。

且邱朝權因黃榮顯告知邱朝權就系爭機台之進口有相關法律責任後,即簽發支票1 紙予黃榮顯轉交予被告收執,並於知悉黃榮顯無法履約,且交予被告之支票可能被提示兌現,而邀同證人王天利一同前往被告公司進行協議,嗣於原告將機台進口完畢後,被告即將支票返還予邱朝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顯見105 年2 月15日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機台進口交付被告後,被告即應返還支票予邱朝權之協議,堪以認定。

然如105 年2 月15日當日有兩造確實有達成給付尾款予邱朝權之系爭約定,理應於返還支票予邱朝權之同時,給付尾款,而非僅返還支票。

另證人王天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僅知道被告一開始向黃榮顯購買機器,黃榮顯沒有辦法完成後續交易,原本顏瑞和的意思是要邱朝權不要管這件事,顏瑞和要自己處理,但邱朝權的意思是邱朝權要處理把機器運進來,但伊當天在辦公室進進出出,沒有聽全程,只有聽到片段,沒有聽到顏瑞和與邱朝權談付錢給誰的問題,至後續如何處理伊不清楚,伊也不會過問。

回臺中路上,顏瑞和有打電話給伊,電話中顏瑞和稱黃榮顯無法處理,顏瑞和要自己處理,顏瑞和的意思是要自己付錢給德國把機器運回來,如果合約在邱朝權手上,機器運回來,合約沒有爭議就會付錢。

機器運送至被告公司處,伊與邱朝權再度至被告公司,當時機器不能動,運轉有問題,回程邱朝權有告知伊被告有將支票還予邱朝權等語(本院卷第50至56頁)。

依證人王天利上開證稱顏瑞和向證人王天利強調要自己處理機器等語,已難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機器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系爭約定。

又證人王天利雖證稱如合約沒有爭議就會付錢等語,然證人王天利亦稱並不清楚所謂合約為何,而無法證明邱朝權與顏瑞和間,於105 年2 月15日確實就系爭機台另成立買賣或類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且所稱之合約如確實為原告與被告當日協議成立者,於原告將系爭機台交付後,被告即應依系爭約定付款,應無所謂如合約在邱朝權手上、合約沒有爭議之問題,是上開合約應係指被告與晶鑫公司間關於系爭機台之系爭買賣契約亦可認定。

另系爭機台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晶鑫公司間,且原告與被告於105 年2 月15日協商時,晶鑫公司亦未在場,並無證據證明晶鑫公司同意將晶鑫公司與被告間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則縱原告代晶鑫公司履行交付系爭機台之義務,亦不能遽認原告取得晶鑫公司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

是原告至多能證明兩造間於105 年2 月15日成立返還支票之協議,尚難認已成立買賣契約或類似買賣契約之系爭約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約定等語,尚非有據,而無可採。

㈣承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機台成立買賣或類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系爭約定,其主張被告應依買賣或類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給付164萬元尾款,即非有據,亦可認定。

六、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台有無理由?如有毀損或滅失等不能返還之情況,則應償還其價額歐元70,000元,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基於給付而生的損益變動,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端視給付目的是否實現以為斷。

㈡被告於104 年4 月23日與晶鑫公司成立滾齒機買賣契約,約定價金250 萬元,晶鑫公司應於104 年7 月31日交貨。

原告於104 年以歐元70,000元向德國公司購得系爭機台,且於105 年5 月20日進口機台,並由被告報關進口交付被告收受迄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原告係為取回被告執有邱朝權簽發200 餘萬元支票而完成系爭機台之買賣進口並交付予被告,且被告於系爭機台進口後確實將支票還予邱朝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將系爭機台進口後交由被告受領,並非欠缺給付目的,自不該當不當得利。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系爭機台返還予原告或應給付與系爭機台相同價額之70,000元歐元等語,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機台已達成買賣或類似買賣法律關係之系爭約定,或被告占有系爭機台確有不當得利,其依買賣或類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台或價額,即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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