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訴,400,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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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王祥鳳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唐治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前向原告及原告妹妹王祥君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102年11月10日簽立借據1紙及本票2紙,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即被告應於103年2月10日返還借款,然被告於103年間陸續還款40萬元予原告後即不再還款,經原告多次催告皆無回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固舉借據及本票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契約,然查,借據上並未載明借款業經被告「親收足訖無訛」或其他相類文字,自應認原告就金錢借貸契約要物性之具備,尚未盡舉證責任。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原告雖主張本票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所簽發而交付,然原告仍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舉借據及本票均不足證明借款業已交付被告之事實,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 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紙、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本票影本2紙為證(雄院審訴卷第4至5頁),且經本院當庭核對前開借據及本票正本與卷附影本相符無誤(訴字卷第6頁),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原告所提出兩造自102年11月8日至103年5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102年11月8日原告稱:「請先還100萬...」、被告回覆「ok」,原告又稱:「那本票及借據開好了嗎」、被告回覆:「週一我叫巧鳳拿給你」;

102年11月11日被告稱:「我希望盡快還給你...我會分次,每次40萬還你...」、原告回覆:「貸款下來全部我拿現金...今天要給我的,先給我,還有借據本票...你可以用公司信貸100萬先給我」;

102年11月12日被告稱:「我今天會想辦法給你」;

103年2月3日原告稱:「時間快要到了,我家人都在跟我要錢...,麻煩你履行你的承諾如期還清」、被告回覆:「了」;

103年2月7日原告稱:「下星期一就是2月10號了,現在要怎麼處理、那你何時匯款2月10日了,你當初承諾...」;

103年2月11日被告稱:「明天先匯100給妳」;

103年2月17日原告稱:「明天會匯款嗎?又拖了一星期耶」、被告回覆:「明早10點約了一個朋友,借200我沒把握,我盡量,但50或100應..」;

103年2月19日被告稱:「目前共識是由我朋友去銀行貸款,本息由我還」、原告回覆:「那還要等多久,不要在拖了,我妹一直問我,從2月10日到現在又拖9天了,明天20號記得先付3萬...」、被告回覆:「好、我朋友已經向他往來的銀行申貸200萬...」;

103年2月24日被告稱:「妳催也沒用,錢下來馬上會跟妳處理、錢不夠,我也在跟客戶催款」;

103年3月25日被告稱:「剛催了台銀,台銀說後天回復我可以增貸多少錢,一有消息就會知會妳」;

103年4月30日被告稱:「目前問了幾家,二胎最多只能貸到150,還差50...如果只貸150,剩下50如何處理,妳的意見呢?」、原告回覆:「好,我這樣也好跟我家人交代...」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畫面影本可稽(本院審訴卷第37頁至第52頁),則由兩造前揭對話內容以觀,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款項時,被告對此情並未加以否認,反多次回應已在籌錢、貸款,承諾會匯款給原告,且有簽立本票及借據等語,則依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貸100萬元,且已交付該款項予被告,兩造間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應堪採信,被告僅空言抗辯原告未交付借款,而未提出反證,所辯顯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借款,僅清償40萬元,尚積欠60萬元未清償,而請求其中之60萬元一節,自屬有據。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於103年2月10日還款,惟屆期尚有60萬元未清償,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03年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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