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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于映齊
被 告 郁雲霞
訴訟代理人 廖政鴻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 樓之2 (下稱系爭4 樓之2 )房屋,被告居住伊樓上即同號5 樓之2 (下稱系爭5 樓之2 )房屋。
被告自民國106年1 月起至107 年7 月止,在系爭5 樓之2 住處內,時常不分晝夜不定時以敲擊地板、牆壁、拖行傢俱等方式製造噪音,屢經勸導均未改善,侵害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並導致伊於107 年4 月罹患睡眠障礙、焦慮症,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被告應賠償不法侵害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共計69萬元,及伊健康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99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99萬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伊有持續性製造噪音之行為,而兩造並不相識,伊並無理由故意製造噪音徒增原告困擾。
其次,伊為家庭主婦、病患,無多大力氣得以搬動厚重客廳之沙發,原告曾自承其就寢位置位於系爭5 樓之2 房屋伊女兒房之下方,然伊女兒房並無床鋪,且伊之女兒因就讀大學而在外住校,是原告稱伊女兒房有故意拖拉床鋪製造噪音之情云云,自有疑問。
原告雖曾抗議伊有製造噪音之行為,然伊確無製造噪音之舉。
又兩造居住地點為商業區,如日間有便利超商、鴨肉店之聲響,晚間亦有熱炒店營業至凌晨、24小時便利商店夜間卸貨撞擊聲等,況兩造居住之大樓內部,雖偶有物品撞擊地板或拖行之聲音,然僅為短暫聲響,並無原告所述連續噪音等情節,伊居住系爭建物已逾20年,從未遭反應有故意製造噪音之行為,大樓管委會查證後亦未發現伊有何以敲擊地板、牆壁等方式製造噪音之行為,且原告雖於107 年數次報案,然經左營博愛派出所員警到場查證並入內檢查,系爭5 樓之2 房屋內均舖設地毯隔音,並無原告所指述之製造噪音之行為,是原告請求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居住於系爭4 樓之2 房屋,被告居住於系爭5 樓之2 房屋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時常不分晝夜不定時以敲擊地板、牆壁、拖行傢俱等方式故意製造噪音,致侵害其之居住安寧、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原告固舉證人即其同居(期間自102 年至107 年5 月)之女友李玉娟之證詞、診斷證明書、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波形圖、好思家管理委員會公告照片、裝潢施工公告照片、系爭4 樓之2 房屋內部照片等為證。
惟查:㈠證人李玉娟雖證述:伊是彈性上班,早上、中午、晚上、半夜都會聽到聲音,如磨地板、拉東西、東西掉落的聲音、敲擊地板的聲音。
沒有辦法計算間隔,聽到一聲就會有下一聲,是不斷的,原告跟管理員、主委反應這個情形。
一開始伊等認為是一般的聲音,後來有感覺聲音漸漸頻繁。
原告告訴伊樓上發出噪音,是被告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惟兩造居住在集合住宅,噪音來源紛雜,縱使確有如證人所證述聲響,亦無從遽認係來自於系爭5 樓之2 房屋,亦難證明前揭聲響已超過一般人容忍程度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其次,原告雖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波形圖為據。
然其所錄聲響是否確屬系爭5 樓之2 房屋發出,或兼有他人居家生活製造之聲響,甚側錄位置、方法,聲音之方向、來源、音量、傳導類型(例如:空氣音)、測量環境、有無干擾音源等節,均未能據原告提出之事證以確認,是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波形圖,亦不足證明被告於系爭5 樓之2 房屋有何製造聲響或震動之舉,或該等聲響或震動之發出有何不法性,仍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原告所主張故意製造已令人無法忍受之噪音之行為。
㈢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好思家管理委員會公告照片,僅能證明曾有住戶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應有噪音問題;
另原告雖提出裝潢施工公告照片,惟其就裝潢施工中所發出之聲響並未主張,系爭4 樓之2 房屋內部照片,僅顯示系爭4 樓之2 房屋內部,均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 年5 月31日函檢送107年間之高雄市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所示(本院卷第23~38頁),系爭5 樓之2 房屋雖於107 年間有遭人以妨害安寧為由通報博愛四路派出所多次,惟到場處理之該所警員或未聽聞聲響,或聲響不大,均未發現妨害安寧之情事。
㈤復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其自103 年4 月25日起至107 年6 月21日止,至心方診所治療焦慮症、自律神經失調等情。
惟亦無法證明原告所罹患上開病症,係其所主張被告於系爭5 樓之2 房屋發出超過一般人容忍程度之聲響且情節重大所導致。
㈥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製造噪音之事實,及其所罹患之上開病症與其所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被告故意製造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健康,應賠償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69萬元,及伊健康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99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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