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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陳芃羽
陳翊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盈瑛律師
被 告 陳竑櫪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芃羽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給付原告陳翊菡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零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陳芃羽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原告陳翊菡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陳芃羽、陳翊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因其任職之富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公司)之股票即將上市上櫃,並開放員工認購,而其因資金不足,遂與伊等2 人商討共同出資事宜,3 人於103 年7 月25日簽立「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書)共同認購富田公司股票35仟股(即35張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認購時之股價為每仟股新臺幣(下同)15,000元。
3 人認購股數及出資金額依系爭合資契約書第3條及第4條約定,由被告認購10,000股(出資額150,000 元)、原告陳芃羽認購12,000股(出資額180,000 元)、原告陳翊菡認購13,000股(出資額195,000 元)。
而被告認購10,000股之出資額150,000 元,為被告向陳翊菡所商借,陳翊菡並於103 年6 月18日以被告之名義匯款上開出資總額525,000元予富田公司,被告確實也於103 年6 月20日收到富田公司核發之股票繳款證明單。
嗣於105 年11月間某日,被告向原告2 人陳稱業已出售系爭股票全部,並於105 年11月25日交付原告2 人之出資金額共375,000 元及清償被告向陳翊菡商借之150,000 元,合計共525,000 元;
另稱原告2 人可再取得之獲利為487,500 元,亦以現金方式交付之。
然原告2 人查詢富田公司於105 年11月間之股價約為每股200 元上下,而被告支付予原告等之本利合顯低於上開股價,故原告2 人曾向被告要求出示出售系爭股票時之收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買賣契約書等以釐清上開爭議,惟被告至今仍拒不交付。
而由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2日凱證字第1070002778號函所附被告之股權異動情形可知,原告等與被告合資35,000股後,富田公司對上開35,000股,再分紅配股3,397 股,此3,397 股屬上開35,000股之孳息,亦應列入計算,故共計38,397股應做為計算基準。
又兩造合資之38,397股中,被告至今共賣出27,000股(剩餘11,397股於本訴訟中不再請求),且平均賣價為230 元,陳芃羽就27,000股可得之本利和為2,129,143 元(計算式:27,000股×230 元×12/35 =2,129,143 元),陳翊菡就27,000股可得之本利和為2,306,571 元(計算式:27,000股×230 元×13/35 =2,306,571 元),而被告僅交付862,500 元予原告2 人,亦即,被告僅交付陳芃羽本利和414,000 元(本金180,000 元、利益234,000 元)、陳翊菡本利和448,500 元(本金195,000 元、利益253,500 元),則被告應分別給付陳芃羽1,715,143 元(計算式:2,129,143 元-414,000 元=1,715,143元)、陳翊菡1,858,071 元(計算式:2,306,571 元-448,500 元=1,858,071 元)。
爰依兩造間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芃羽1,715,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翊菡1,858,0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2 人為伊之胞妹,伊於103 年5 月間因所任職之富田公司即將興櫃,富田公司為了照顧舊有員工,遂鼓勵員工能優先認股,伊身為原告兄長,基於照顧原告2 人生活之考量下,在與兩造父母商議後,邀請原告2 人共同以伊名義投資購買富田公司未上市股票,當初伊係與原告言明日後股票出售後,除讓原告2 人取回本金外,伊另將給予原告相當金額之投資獲利,故原告2 人並非借伊之名購買富田公司股票,而是投資伊購買自己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投資行為,股票仍屬伊所有,只是兩造約定原告日後可拿回本金,並獲得相當投資報酬,而系爭合資契約書乃原告2 人事後要求伊補簽之文件。
伊於105 年11月間出售大部分股票後,邀集原在雙親住處,一起談論投資分紅之事宜,兩造當場達成由伊先退還購股金525,000 元給原告,再同時給付原告投資獲利487,500 元之協議,兩造並於系爭合資契約書上記載「上述持股已全數售出,本金與獲益全部清算結束」,再由原告於領款人處簽名,當日清算及分配合夥本金、盈餘之過程並無爭議,故兩造於當日業經協議同意以該日為止所售出之股票來結算本件投資之本金與獲益,原告事後認該協議有受被告詐欺之疑慮,理應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於1 年內撤銷同意「本金與獲益全部清算結束」之意思表示,但原告迄今均未撤銷其意思表示,顯仍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視為「本金與獲益全部清算結束」,而不得再為本案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被告任職於富田公司,其於103 年5 月30日填寫「富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入股認購書」,認購富田公司股份35仟股(下稱系爭股份),每仟股15,000元,應繳股款525,000 元。
㈡系爭股份之應繳股款525,000 元係由陳翊菡於103 年6 月18日至高雄大社郵局,以被告名義匯入富田公司帳戶,富田公司於同年月20日出具「股票繳款證明單」予被告,當時被告於富田公司之認股數為35仟股。
㈢兩造於103 年7 月25日簽立「合資契約書」(見107 年度審訴字第103 號卷第27頁),被證一(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03 頁)之日期欄右邊記載領款人姓名陳芃羽、陳翊菡,是簽名在被告所收執之合資契約書原本,原告二人的原本並未簽名。
㈣被告於105 年11月25日交付1,012,500 元予原告2 人,其中包含上開股款本金525,000 元,餘487,500 元為給付予原告2 人之利益。
兩造就上開股款本金出資依照原證一合資契約書系記載為陳竑櫪150,000 元、陳芃羽180, 000元、陳翊菡195,000 元。
㈤被告就其名下富田公司股票之股權異動及股票過戶情形,如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2日函所檢送之附件(見本院卷第44~52頁)。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是否約定系爭股份出售時,扣除本金後,陳竑櫪、陳芃羽、陳翊菡各依10:12:13之比例分配獲益?㈡被告就已售出之系爭股份是否短少給付獲益予陳芃羽、陳翊菡?如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陳芃羽1,715,143 元、給付陳翊菡1,858,071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是否約定系爭股份出售時,扣除本金後,陳竑櫪、陳芃羽、陳翊菡各依10:12:13之比例分配獲益?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合資契約書明載兩造三人所合資認購富田公司之股票35仟股分配為被告10仟股、陳芃羽12仟股、陳翊菡13仟股,股票售出後獲得款先清還認購時之本金,獲益部分再依上記所持之股份分配,並經兩造三人簽名、按捺指印,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契約文字所表示兩造之真意已明顯。
是兩造業經約定系爭股票出售時,得款扣除認購時之本金後,被告、陳芃羽、陳翊菡各依其所持股份分配,即係依10:12:13之比例分配獲益,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係約定原告日後可拿回本金,並獲得相當投資報酬云云,然查,被告既為合資人之一,於簽訂系爭合資契約書時,並未對上開獲益部分之分配比例提出異議,而仍於其上簽名、按捺指印,則其自受系爭合資契約書之拘束;
況其復未能就兩造另有約定原告就出售系爭股票之獲益,僅能取得「相當投資報酬」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信。
㈡被告就已售出之系爭股份是否短少給付獲益予陳芃羽、陳翊菡?如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陳芃羽1,715,143 元、給付陳翊菡1,858,071 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就已售出之系爭股票短少給付獲益予伊等,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差額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於105 年11月25日業經協議同意以該日為止所售出之股票來結算本件投資之本金與獲益,並於系爭合資契約書上記載「上述持股已全數售出,本金與獲益全部清算結束」,再由原告於領款人處簽名,故系爭合資契約之本金與獲益視為全部清算結束云云。
經查:①系爭合資契約第7條約定:「本契約於股票出售後金額清算無誤後,自動失效」,是兩造如欲結束兩造間系爭合資契約關係,自應於系爭股票全部出售且結清無誤,而顯然非被告單方退還投資本金,且給予原告部分獲利,而未結算清楚,即發生系爭合資契約終止之效力。
②被告於105 年11月25日交付1,012,500 元予原告2 人,其中包含系爭股票之股款本金525,000 元,餘487,500 元為給付予原告2 人之利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2日函所檢送之附件(見本院卷第44~52頁),由被告名下富田公司股票之股權異動及股票過戶情形,可知以105 年11月25日當日為基準,被告共出售23,000股,扣掉本金及稅,共獲利4,810,487 元(詳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則依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被告須給付原告2 人之投資獲利共計3,436,062 元(計算式:4,810,487 元×25/35 =3,436,0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告僅給付原告2 人487,500 元,當日顯有差額共計2,948,562 元尚未給付原告2 人。
是故,被告所收執之合資契約書原本,其上記載「上述持股已全數售出,本金與獲益全部清算結束」等語,並非事實,且被告雖退還股款本金及交付部分獲利予原告,然此情亦未該當系爭合資契約第7條所約定「系爭股票全部出售且結清無誤」之情形。
③被告所收執之合資契約書原本之日期欄右邊,雖有領款人姓名陳芃羽、陳翊菡之簽名,惟原告否認簽名時其上已載有「上述持股已全數售出,本金與獲益全部清算結束」之字句,而此文字既載於日期欄下方,並非領款人上方,依一般人立據之常態,難謂領款人明白表示領款之簽名,兼具表示同意其下方之文字,故不能憑以遽信原告2 人有同意此部分內容之事實。
而被告固舉證人即兩造父母陳榮福、陳張好妹證稱當日被告拿本金和獲利叫原告簽收等語,然觀陳榮福另證稱:伊有聽到陳芃羽要跟被告拿明細,但不知道為何後來他們就離開,伊不太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陳張好妹亦另證陳:伊對系爭股票的錢並不清楚、當天伊也沒有聽到什麼,伊只看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證人陳榮福、陳張好妹並未參與兩造當時討論過程,渠等之證言自難證明兩造於當時確已達成本金與獲益全部清算結束之協議。
再者,證人即原告陳翊菡之配偶葉芳良到庭證稱:105 年11月25日當天,被告通知伊與原告2 人,稱系爭股票已經全部處理完,邀伊等去兩造父母家處理系爭股票事宜,被告當場先拿出本金525,000元,出示系爭合資契約書,請原告2 人在上面簽名,後來被告再拿出40幾萬元說這是獲利的部分,當天被告出示一本存摺給伊等看,說就賣這些錢,伊等希望被告給一個確切的處理數字,明確地交代,有向被告索討明細,但被告一直未交出來,當場並沒有看到系爭合資契約書之日期欄下面有記載「上述持股已全數售出,本金與獲益全部清算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衡以,被告始終未提出究係如何結算本件投資獲益之明細,原告自無憑空即同意系爭合資契約全部清算結束之理,原告主張在領款欄簽名時,並無上開字句,兩造於當時並未達成本金與獲益全部清算結束之協議等情,衡諸經驗常情,應較為可採。
④據上,難認兩造已達成本金與獲益全部清算結束之協議,且足認系爭合資契約亦未終止,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至今已售出之系爭股票短少給付獲益部分,自屬有據。
⒉依卷附被告就其名下富田公司股票之股權異動及股票過戶情形所示,被告迄今共出售27,000 股,共獲利5,839,211元(詳如附表所示),依兩造約定之獲利比例即陳芃羽為12/35 、陳翊菡為13/35 ,則陳芃羽、陳翊菡各應分得獲利2,002,015 元(計算式:5,839,211 元×12/35 =2,002,0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168,850 元(計算式:5,839,211 元×13/35 =2,168,8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僅給付原告487,500 元之利益,從而,被告尚須再給付陳芃羽1,768,015 元(計算式:2,002,015 元-487,500 元×12/25 =1,768,015 元)、陳翊菡1,915,350 元(計算式:2,168,850 元-487,500 元×13/25 =1,915,350 元),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陳芃羽1,715,143元、給付陳翊菡1,858,071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芃羽1,715,143 元、陳翊菡1,858,07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
│編號│日期 │出售股數│成交總價額│稅額 │本金 │獲利(扣本│
│ │ │ │(元) │(元)│(元) │金及稅額)│
├──┼─────┼────┼─────┼───┼────┼─────┤
│ 1 │105.6.27 │3,000 │630,000 │1,890 │45,000 │583,110 │
├──┼─────┼────┼─────┼───┼────┼─────┤
│ 2 │105.9.5 │2,000 │480,000 │1,440 │30,000 │448,560 │
├──┼─────┼────┼─────┼───┼────┼─────┤
│ 3 │105.9.22 │5,000 │1,185,000 │3,555 │75,000 │1,106,445 │
├──┼─────┼────┼─────┼───┼────┼─────┤
│ 4 │105.9.26 │10,000 │2,270,000 │6,810 │150,000 │2,113,190 │
├──┼─────┼────┼─────┼───┼────┼─────┤
│ 5 │105.11.4 │3,000 │606,000 │1,818 │45,000 │559,182 │
├──┼─────┼────┼─────┼───┼────┼─────┤
│ 6 │106.5.8 │2,000 │510,000 │1,530 │30,000 │478,470 │
├──┼─────┼────┼─────┼───┼────┼─────┤
│ 7 │106.10.23 │1,000 │286,000 │858 │15,000 │270,142 │
├──┼─────┼────┼─────┼───┼────┼─────┤
│ 8 │106.11.8 │1,000 │296,000 │888 │15,000 │280,112 │
├──┴─────┴────┴─────┴───┴────┼─────┤
│ │5,839,2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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