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訴,444,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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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王麗美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李春琴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四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九所載第二順位抵押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之違約金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叁佰捌拾伍元部分、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新臺幣叁拾萬元之違約金金額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零陸拾肆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以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聲明異議,並於第41條所定期間內起訴為要件。

經查,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479 號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105 年度司執字第73459 號卷一第5 頁至第8 頁),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許晉誠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345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執行處拍賣許晉誠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807 建號建物(門牌號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及1935建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並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06年11月30日更正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6 年12月11日實行分配,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2 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12月4 日橋院秋105 司執治字第73459 號函1 份在卷可稽(105 年度司執字第73459 號卷二第3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第7 頁至第10頁)。

原告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5418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於收受分配通知後,針對被告次序9 第2 次序抵押權中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2,300,000 元之違約金逾1,069,385 元部分、債權原本300,000 元之違約金逾113,064 元部分,於106 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105 年度司執字第73459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告並於106 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審訴卷第5 頁至第7 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參諸上開法律規定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請求判決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345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即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分配表中所載104 年1 月19日1,955,000 元,應酌減為1,069,385 元整。

所載104 年6 月29日206,700 元應酌減為113,064 元整。

㈡請求判決強制執行分配表第9 次序所載104年1 月19日撤銷其他利息1,955,000 元,所載104 年6 月29日撤銷其他利息206,700 元(審訴卷第6 頁)。

嗣於107 年8 月20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貴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345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11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就分配表次序9 所載第2 順位抵押權2,300,000元之違約金金額超過1,069,385 元部分、以及另第二順位抵押權300,000 元之違約金金額超過113,064 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貴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345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11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就分配表次序9 所列其他利息1,955,000 元、其他利息206,700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9 第2 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分別為2,300,000 元及300,000 元,違約金記載期間分別為850 日及689 日,並以日息百分之0.1 計算,金額分別高達1,955,000 元及206,700 元,若以此日息計算,年息將高達百分之36.5,實屬過高。

爰請求酌減為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是系爭分配表就債權原本2,300,000 元之違約金應減為1,069,385 元、債權原本300,000 元之違約金應減為113,064 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其次,被告與許晉誠既約定就借款2,300,000 元之抵押權設定無利息,是系爭分配表次序9 所列「其他利息1,955,000 元」之記載亦應予剔除;

另被告與許晉誠間就借款300,000 元部分雖有約定利息,惟許晉誠逾期未清償所應給付之違約金,已作為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自應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9 所載「其他利息206,700 元」之債權。

另依被告所提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借據,均未特別約定上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載關於被告之上開分配金額,已具狀聲明異議在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貴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345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11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就分配表次序9 所載第2 順位抵押權2,300,000 元之違約金金額超過1,069,385 元部分、以及另第二順位抵押權300,000 元之違約金金額超過113,064 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貴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345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11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就分配表次序9 所列其他利息1,955,000元、其他利息206,700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分配表次序9 第2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本金2,300,000 元及300,000 元,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伊與許晉誠除約定借款期間、清償日期、利息(2,300,000 元部分未約定利息、300,000 元約定年息百分之10)外,並約定各該借款屆期未償還時,除返還本金外,尚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俱依本金每百元每日1 角計算(即年息百分之36.5)。

目的在於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避免債務人屆期不清償,且該違約金額均係依債務人違約日數俱增,非預定一定賠償金額,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至系爭分配表次序9 所列「其他利息」係指遲延利息,與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並不相同,伊自得併同請求。

其次,就債權本金2,300,000 元部分,因未約定利息之給付,且借貸期間僅為期3 個月,為督促許晉誠屆時償還本金,伊與許晉誠約定按日加計微高之違約金亦符合常情,縱認年息百分之36.5已逾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如再扣減伊相當於未收取利息部分之損失,實際上僅逾法定利率百分之6.5 ,並未過高,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有系爭房地拍定後,於106 年11月3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106 年12月11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已於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聲明異議。

㈡依系爭分配表次序9 列載系爭抵押權包含原本2,300,000 元、300,000 元等2 筆債權,其中債權原本2,300,000 元部分,尚列有違約金1,955,000 元、其他利息1,955,000 元;

另債權原本300,000 元部分,尚列有違約金206,700 元、其他利息206,700 元。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為基於2,300,000 元、300,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債權。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系爭106 年11月30日分配表次序9 所列為違約金金額應分別酌減為1,069,385 元、113,064 元,超過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系爭106 年11月30日分配表次序9 所列其他利息1,955,000 元、206,700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系爭106 年11月30日分配表次序9 所列為違約金金額應分別酌減為1,069,385 元、113,064 元,超過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否有理由?1.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參照)。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為斟酌之標準。

而此一核減違約金之規定,在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均有適用,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82年台上第2529號判決參照)。

2.經查,依被告與許晉誠間就系爭分配表次序9 所列債權之借據第6 點規定,僅記載「違約金為:」等語,有原告所提之借據2 份附卷可參(105 年度司執字第73459 號卷一第9 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19頁);

復參酌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文義,僅載明「違約金按本金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且於其他特約事項中,通篇亦採「違約金」之用語,有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 份在卷可查(105 年度司執字第73459 號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4頁)。

由此可知,被告與許晉誠間並未於上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詳細列載該違約金之性質,亦未使用制裁性或懲罰性等文字,尚難僅以其上有「違約金」之記載,即率認渠等對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已有所認識而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其次,觀諸上開借據形式,應係坊間出售之制式借據,應非經被告與許晉誠間詳為研議而訂立,且該借據亦未有其他標明該違約金性質為何之記載,益徵渠等間就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應無認識。

是系爭分配表次序9 所列之違約金,既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

3.本院審酌被告與許晉誠間就債權原本2,300,000 元約定有以本金每百元每日1 角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而就債權原本300,000 元部分,除約定有年利率百分之10的利息外,復有以每本金百元每日1 角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有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 份可證。

參諸利息與違約金本質上固有不同,惟仍得參酌該利率約定之高低,作為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需酌減之參考因素。

被告與許晉誠間就債權原本2,300,000 元及300,000 元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利率已達年息百分之36.5,而債權原本300,000 元之部分,被告又可加收百分之10的利息,則綜觀上開被告所得收受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及利率,已難謂不高。

爰參酌許晉誠如依約履行債務,被告所得者為金錢,而使用金錢之對價為利息,許晉誠如未依約清償,被告所失者應為相當於利息之利益,除此之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發生。

又依被告與許晉誠間之上開約定,若許晉誠不依約清償本金,則被告除得請求遲延利息外,復得請求以年息百分之36.5計算之違約金,與被告利用該款項可預期所得收益所生之實際損害甚有差距,實屬過高而顯違事理之平。

復審酌被告並非第1 順位抵押權人,就抵押物求償須承受較多風險,而目前一般民間借貸之取息標準,尚在年息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之間,是本院認本件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至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且被告對於違約金酌減至年息百分之20,其金額分別酌減為1,069,385 元、113,064 元之客觀金額等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故被告受分配債權原本2,300,000 元、自104 年1 月19日起至106 年5 月17日止之違約金金額欄1,955,000 元部分應酌減至年息百分之20,依此酌減為1,069,385 元;

而就被告受分配債權原本300,000 元、自104 年6 月29日起至106 年5 月17日止之違約金金額欄206,700 元部分應酌減至年息百分之20,依此酌減為113,064 元,始為適當。

4.據此,系爭分配表次序9 所列為違約金金額應分別酌減為1,069,385 元、113,064 元,超過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原告請求系爭106 年11月30日分配表次序9 所列其他利息1,955,000 元、206,700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否有理由?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判例參照)。

2.經查,被告與許晉誠間就系爭分配表次序9 所列債權原本2,300,000 元部分,有約定以本金每百元每日1 角計算之遲延利息;

債權原本300,000 元部分,有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以本金每百元每日1 角計算之遲延利息,有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堪認被告與許晉誠間就系爭分配表次序9 所列債權確有上開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特別約定,且渠等間既就遲延利息有較高之約定利率,則依民法第203條第1項但書規定,遲延利息自應以渠等間所約定之較高利率計算之。

況遲延利息,係指債務人對於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在給付遲延中應支付之利息;

而違約金乃當事人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二者性質不同,若當事人間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特別約定,則債權人自得併行向債務人請求之。

是被告與許晉誠間既就系爭分配表次序9 所列之債權原本2,300,000 元部分約定有違約金及利息,復就債權原本300,000 元部分約定有違約金、利息及遲延利息,則原告自得向許晉誠併請求之。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3.據此,原告請求系爭106 年11月30日分配表次序9 所列其他利息1,955,000 元、206,700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9 所載第2 順位抵押權2,300,000 元之違約金金額超過1,069,385 元部分、及第二順位抵押權300,000 元之違約金金額超過113,064 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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