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訴,45,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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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訴部分: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5.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偽稱其所經營之北海岸食品開發有限
  6. 三、被告則以:兩造為多年老友,原告因其子許○○無穩定工作
  7.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8. (一)兩造於104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225
  9. (二)原告已給付225萬元之投資款給被告。
  10. (三)原告迄今尚未登記為北海岸公司之股東。
  11. 五、本院之判斷:
  12.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3. (二)兩造於104年10月5日簽訂合股契約書,約定雙方合股經營
  14.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將北海岸公司之會計財報及憑証等資料
  15.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依約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云
  1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17. 貳、反訴部分:
  18.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為取得北海岸公司之營業秘密,
  19.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之子許○○並未習得北海岸公司之
  20. 三、本院之判斷:
  21.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2. (二)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要求解除契約並返還投資款,已
  23.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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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清永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張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減縮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偽稱其所經營之北海岸食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岸公司)獲利甚豐,並邀原告投資,兩造乃於民國104年10月5日簽立合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協議由原告投資225萬元,取得北海岸公司百分之50之出資額。

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原告即於104年11月13日至105年3月15日期間,先後將投資款匯至被告及其女兒即訴外人許○○所有之銀行帳戶,並將先前被告積欠原告之50萬元債務充作投資款,故原告已將投資款全數給付予被告。

又被告為取得原告之信任,於104年11月至105年3月間,邀原告協助為北海岸公司製作當月之簡單收支表,迄至原告將全部出資款項匯出後,被告即未再委請原告製作任何收支表,亦未製作任何公司之會計財報及提出其憑證供原告查核,僅向原告表示公司無任何盈餘,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轉讓北海岸公司出資額及提出北海岸公司之帳冊憑證供查核未果後,僅得於106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自負有返還原告所給付投資款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225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為多年老友,原告因其子許○○無穩定工作,且知悉北海岸公司為一生產天然養生飲料之公司,乃向被告表示欲投資北海岸公司,以利許○○有穩定之工作及事業,被告因見許○○有意願從事此工作,兩造乃於104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已給付全數投資款。

又原告自104年10月投資後,從104年10月起至105年3月10日止之北海岸公司帳目雖由被告管理,惟被告每月均與原告核對帳目,並經兩造簽名確認;

嗣自105年3月11日起,被告更將北海岸公司之印鑑存摺、帳簿均交予原告管理,並將所使用之單據交予原告,然原告帳目不清,亦無法每月提供帳目予被告查核,原告乃於105年5月底將帳冊交還予被告,是被告並無隱瞞公司帳冊之情事,況就北海岸公司之帳務,業經兩造於105年11月5日結算確認無誤。

至辦理股東登記乙節,經被告於105年10月4日、同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提供證件並於同意書簽名以辦理股東登記未果,被告復於105年11月24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8日至公司討論股東登記及帳目問題,惟原告仍置之不理,顯見未能辦理股東登記均係原告拒絕配合所致,被告並無違約之情況,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投資款,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225萬元予被告以取得北海岸公司百分之50之出資額。

(二)原告已給付225萬元之投資款給被告。

(三)原告迄今尚未登記為北海岸公司之股東。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北海岸公司之帳冊等資料及未依約辦理出資轉讓,經催告後被告仍不履行,而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投資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並未提供股東同意書及身份證明文件等資料,而未盡提供必要文件之附隨義務,導致被告無從將北海岸公司之出資額轉讓給原告,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返還投資款。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於104年10月5日簽訂合股契約書,約定雙方合股經營北海岸公司,由原告出資225萬元給被告,而取得北海岸公司百分之50之出資額,嗣後原告已將投資款225萬元全數給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股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聯存往來明細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應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將北海岸公司之會計財報及憑証等資料交予被告查核等語,然原告曾於105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11日與被告之配偶王○○交接北海岸公司之款項,而由原告管理帳目一節,業據原告自承:被證一至被證六所示之文件中,「許清永」之簽名是我本人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子許○○到庭證稱:我有看過原告與王○○間的手寫資料,原告曾經負責幫忙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證稱:原告在105年3月至5月有管理公司帳冊,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均由原告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告與王○○之手寫紀錄,載明:公司周轉金(公款)50萬元歸許清永管理,105,977元105年3月11日已歸還公司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明確,堪認原告確曾管理過公司帳目資料。

則原告既於105年3月15日將投資款全數給付被告後,仍持續管理北海岸公司之帳目至105年5月,實難認定被告於原告給付全數投資款後,有隱匿公司帳目之情事。

又原告之代理人洪清蜜曾於105年11月5日與許○○、被告及王○○共同核對北海岸公司104年10月份至105年10月份之帳目,並核對出公司餘額為26萬3,125元等情,業據證人王○○證稱:洪清蜜是105年11月5日那天來的,帳目都有結清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原告之委託書及核對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第53頁),堪認原告亦曾委託洪清蜜與被告等人針對北海岸公司之帳目對帳確認,故原告主張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公司會計資料供原告查核等語,實難採信。

況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於原告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前,需先將北海岸公司之會計財務資料供原告查核,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提出北海岸公司之財務資料,而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云云,實屬無據。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依約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云云,然有限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應附文件為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公司章程影本、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影本、股東同意書影本(股東需親自簽名)、新增股東資格及身份證明文件影本、變更等記表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年3月2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7316153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雖為北海岸公司之董事,亦需原告提供親自簽名之股東同意書及身份證明文件等資料,被告始得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

而原告自承:被告有要求我拿出身份證、印章要為我辦理股權登記,但是身份證、印章怎麼可以隨便給人家,且我有要求在辦理股份登記之前,要將公司帳冊、財務交代清楚,我才要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許○○到庭證稱:被告曾經要原告拿身份證、印章給被告,要辦理股權登記,但那時兩邊已經鬧翻,原告就不肯拿出來,後來就叫原告自己去辦,在105年11月6日被告有拿三張股東同意書給我拿回去,要原告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大致相符;

佐以被告曾於105年10月4日、同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出證件及股東同意書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等情,有大樹九曲堂郵局51號存證信函及鳳山郵局39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堪認被告確曾要求原告提出身份證、印章及股東同意書等資料,而欲為原告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

雖原告對交出身份證、印章有所疑義,對此原告本得自行陪同前往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或由當時尚在北海岸公司工作之證人即其子許○○代為辦理,然原告仍拒不提供,則被告欲辦理北海岸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既需原告配合提供股東同意書及身份證明文件等資料,而原告既未提供,即要難認定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依約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

又依系爭契約,兩造並未約定何時被告需辦理北海岸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今原告固曾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然並未定有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辦理,而僅要求被告於三日內提出公司資產清單及財務報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6頁、第78頁、第80頁、第82-85頁),是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得解除系爭契約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而原告既無從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云云,亦屬無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為取得北海岸公司之營業秘密,即從原物料前置作業,到蒸煮、殺菌、包裝及出貨等過程之製作技術,為免反訴被告習得技術後退股毀約,因此才有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今反訴被告既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應已該當退股毀約之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提起反訴,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投資額225萬元百分之50之損失即112萬5,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2萬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之子許○○並未習得北海岸公司之關鍵技術,且反訴被告係因反訴原告拒不提供北海岸公司之財務資料,反訴被告僅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非退股毀約,如反訴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亦不生解約之效果,系爭契約仍有效,而無退股情事,則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投資額225萬元百分之50之損失即112萬5,000元,顯有誤會等語。

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供參照。

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雙方簽約之後,任何一方不得要求退股毀約,否則必須補償對方投資額百分之50之損失(見本院審訴卷第6頁)。

對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要入股,就是要讓他們知道製作的技術,如果反訴被告加入後習得製作的技術就退股,會造成我們的損失,所以我們才加這條違約條款,當然這一條也有保護反訴被告之意義在,如果反訴被告給付投資款後,我們不教他們技術,並要求反訴被告退股,則反訴被告也可以要求我們投資款百分之50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是依反訴原告之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應解為於反訴被告已習得關鍵技術後,反訴被告即不得為任何退股毀約之行為,否則應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失。

而反訴原告既主張反訴被告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需就反訴被告已習得關鍵技術及有退股毀約之行為,負舉證之責。

(二)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要求解除契約並返還投資款,已有退股毀約之情事,然反訴原告自承:北海岸公司是生產天然養生飲料,如黑木耳、杏仁露、甘藷茶、黑米露、黑梅露、靈芝茶、巴西國寶茶等,而生產這些產品的關鍵技術,如做黑米露、杏仁露、黑梅露,我們可以靠技術不用添加任何添加物,也不會水乳分離,算是我們的營業秘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反訴原告最關鍵之技術,是能在不添加任何添加物之情況下,使黑米露、杏仁露、黑梅露等飲品不會水乳分離。

而證人即反訴被告之子許勝評到庭證稱:我有跟被告他們一起煮黑木耳,但我不了解他們在煮什麼東西以及配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已否認有習得北海岸公司上開關鍵技術。

而證人即反訴原告之配偶王○○固到庭證稱:許○○有習得北海岸公司製作食品之關鍵技術,從原物料的前置作業,到蒸煮、殺菌、包裝到出貨,他都有參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王○○為反訴原告之配偶,且為實際管理北海岸公司帳目之人(見本院審訴卷第42-48頁),其證言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證人對於其曾將何種關鍵技術授與許勝評等情,亦未見證人進一步說明,要難僅依證人王○○上開證言,即遽認反訴原告已將北海岸公司關鍵技術授予許勝評。

則許○○固曾與反訴原告一起煮黑木耳,然煮黑木耳並非北海岸公司之關鍵技術,且反訴原告對於許○○是否已習得使黑米露、杏仁露、黑梅露等飲品不會水乳分離之關鍵技術,未見反訴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認定反訴原告已將北海岸公司關鍵之製造技術全數授予反訴被告。

又反訴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被告不得退股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反訴被告亦坦承:依照系爭契約我是不能退股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兩造均肯認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不能退股,反訴被告自無從為退股毀約之行為。

而反訴被告固以反訴原告未提供北海岸公司之財務資料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並未經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反訴被告仍為北海岸公司之股東,要難認定反訴被告已有退股毀約之行為,且對於反訴原告亦未有實質之損害發生,故反訴原告自難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失。

從而,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已習得北海岸公司之關鍵技術,且反訴被告又無從為退股之行為,亦未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失,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賠償反訴原告投資額225萬元百分之50之損失即11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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