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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呂獻智
被 告 陳邱錦雀
陳璽文
陳璽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姜讚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5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邱錦雀與被告陳璽文、陳璽印係母子關係,其等與伊為鄰居,分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2號(即濱湖美景社區),兩造間因停車位糾紛而素有嫌隙。
詎民國105年7月6日21時24分許,兩造分別駕車返回前開社區地下停車場,陳璽印先在該處徒手毆打伊,嗣伊返家於住家玄關撥打電話報警,被告3人繼而在伊住家玄關、社區中庭,共同徒手毆打伊之頭部、臉部及身體,陳璽印復於社區大門外,徒手毆打伊頭部後方(下稱系爭糾紛),致伊受有頭面部、軀幹、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80元、醫療相關費用3,200元,並需休養3日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375元,且因上述事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509,455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9,4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予爭執,並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880元及薪資損失3,375元,惟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部分所提出之單據為營養品,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
另精神慰撫金亦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糾紛,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88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3,375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各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前揭傷害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880元及受有薪資損失3,37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各以若干為當,分述如下: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身體復原療養需營養補充品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3,200元(計算式:640元×5罐=3,200元),固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5紙為憑(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6號卷《下稱刑附民卷》第11頁),被告則以其非屬醫療必要費用等語為辯。
稽之所載品項名稱為「銀華寶盒膠原珍珠鈣」,核其內容係屬食品,非經醫師處方或囑咐必需服用,此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自難認原告因上開傷害有服用該等營養品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勢,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爰斟酌兩造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致生前揭傷害事件,被告挾其人數優勢共同毆打原告成傷,及被告亦因之受有鈍挫傷等傷勢(本院卷第31至34頁);
而原告為勤益工業專科學校畢業,領有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委員會證書及品質管制技術師合格證,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時擔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管中心服務員,105年度所得總額為402,013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股票;
陳邱錦雀為國小畢業,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1部;
陳璽文為國中畢業,無收入,名下有汽車2部;
陳璽印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公司協理,月入約15萬元,名下有汽車4部及股票等情,此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卷第52、54、70至73頁、第96頁證物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及被告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25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80元+薪資損失3,375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6,2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30日(參刑附民卷第19至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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