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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梁明義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曾美員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簽發、票號CH六九四0三五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民國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二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 、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本院民國106 年度司執字第262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起訴狀,審訴卷第6 );
嗣於107 年3 月6 日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4 年2 月4 日所簽發、票號CH694035號、票金金額170 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民事準備㈠狀,本院卷第25至28頁),核其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本票債權事實所生,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上開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表示不同意追加等語,於法不合,尚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好友。伊因從事工程招標資金短絀,前先後於民國94年起至96年3 月止,向被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313,000 元,然因伊自99年9 月起至101 年2 月間,另承攬興建被告位在湖內區自強段849 地號土地透天厝2 棟,工程款共計8,368,000 元,惟被告僅給付8,003,800 元,尚短付伊承攬報酬364,200 元,另伊亦代被告給付湖內區住家後側不銹鋼安全格柵板施工12,500元、鄰居車庫恢復原貌營建款8,600 元。
又兩造於103 年3 月間,由伊將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等9 筆土地設定14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140 萬元之債務,104 年2 月4 日由被告之胞弟曾國財出面協調,協商兩造間總債務,扣除被告前積欠伊之工程款385,000 元,及上開9 筆土地擔保之140 萬元後,餘額再簽發票號CH694035號、面額1,7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以為擔保。
其後,曾國財再出面協商將上開9 筆土地以140 萬元作價,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抵銷伊積欠之債務,原告並簽發另紙1,765,400 元本票予被告,斯時伊清償被告之債務合計1,785,300 元,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予伊,然被告以當日未帶系爭本票為由而未返還。
兩造再於105 年11月18日簽立和解書,由訴外人即伊配偶巫玉旋匯款1,800,000 元至被告所有前金郵局帳戶,經核計伊已清償被告3,585,300 元,已逾原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嗣後並具狀撤回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99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詎被告遲未返還系爭本票予伊,更於取得本院106 年司票字第24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再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就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62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伊所有系爭房地在案,茲因系爭本票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並非原告所稱3,313,000 元,目前伊持有原告交付之支票、本票等借款證明金額即已達4,763,000 元;
且兩造於105 年11月18日所簽立之和解書係就本院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10995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與本件無關。
又原告主張已清償伊1,785,300 元,與事實不符,否認原告稱替伊營建湖內區兩棟透天厝工程款短付364,200 元,亦否認原告代付不銹鋼安全格柵板施工12,500 元、鄰居車庫恢復原貌營建款8,600 元。
原告稱價值1,400,000 元之彰化縣福興鄉9 筆土地,係清償兩造間另筆債權,與本件無關。
至原告提出之各項明細表,均原告自行製作,伊否認內容之真正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4 年2 月4 日簽發票號CH694035號、面額1,7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系爭本票)乙紙交予被告。
被告於取得本院106 年司票字第248 號民事裁定後,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6200 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兩造於105 年11月18日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9951號清償票款事件,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原證二審訴卷第11、12頁),和解書內容略為:由原告配偶巫玉旋於105 年11月17日匯款1,800,000 元至被告所有前金郵局帳戶,被告應返還票號587176號、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4 年11月21日,面額1,765,400 元本票1 紙。
㈢原告在湖內區為被告興建透天厝2 棟,工程款共計8,368,000 元。
開工日期99年9 月28日、完工日期101 年1 月31日。
㈣原告前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等9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價值1,400,000 元),以抵償1,400,000 元欠款。
(104 年12月23日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36 至139 頁)。
㈤原告95年4 月27日簽發向被告調借現金178 萬元借據1 紙。
96年1 月22日簽發向被告調借現金1,121,000 元借據1 紙。
96年3 月26日簽發向被告調借現金562,000 元借據1 紙、94年12月28日簽發憑票於95年2 月28日無條件擔任兌付70萬元本票1 紙予被告、發票日96年3 月29日支票號碼FA0330016號支票1 紙(本院卷第131 至134 頁)。
㈥正頎工程行請款單(本院卷第152 頁)、原告中華郵政99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92 至196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有無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院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反面解釋,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故如發票人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時,執票人應就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消極確認之訴,揆諸首揭判例,自應由主張票據債權存在之被告,就本票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同時具備「借貸雙方當事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貸與人將金錢交付予借用人」兩要件,始得認定雙方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被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自應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為舉證證明。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高達4,763,000 元等語,並以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曾國財之證詞、借據、70萬元本票、60萬元支票為佐,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⑴原告主張兩造間至99年3 月26日結算之借款債權債務為3,313,000 元,然因其誤將94年2 月、6 月間借款小計150,000元計入,而於95年4 月27日之借據記載為借款178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取款明細表(審訴院卷第40頁)為佐。
依原告上開取款明細表之記載,95年4 月27日前借款合計178 萬元(扣除小計15萬元,為163 萬元)、94年4 月28日起至96年1 月22日止借款合計1,121,000 元,96年1 月23日起至96年3 月26日止借款合計562,000 元,核與被告提出原告先後於95年4 月27日、96年1 月22日、96年3 月26日簽發向被告調借現金178 萬元、1,121,000 元、562,000 元借據3 紙(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合計3,463,000 元相符。
則扣除小計15萬元後,金額合計確為3,313,000 元無誤。
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明細表之真正,然對於原告如何向被告借款、次數、金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保留95年4 月27日之借據(本院卷第131 頁),卻未保留借據載明關於借款明細表之附件,顯非合理,堪認原告所提出之借款明細應與事實相符。
⑵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曾國財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約於101 年間把對原告的債務告訴伊,約400 多萬元,也將借據、支票、本票列出來給伊看,伊與原告多次約出來談,但原告很皮都不處理,才會走司法程序。
第一次是約在岡山異人館,伊把帳單列出來大概400 多萬元,第二次去大社觀音山談時,原告一直以工程款扣,伊告訴原告之前有扣140萬元、本票170萬元,原告就簽餘額1,765,400元的本票等語。
然亦證稱: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過程伊不知道,是後來被告拿借據給伊看時,伊才知道原告向被告借款,伊與原告協商時是以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借據、本票做協商,原告很盧,借都不還,用工程款扣款,伊告訴原告借錢與工程款是兩回事,原告一直以工程的事情來主張,伊告訴原告工程的部分伊不知道,是針對借款部分來談,到異人館談至少談三次,104年2月份原告才寫壹張170萬元的本票給伊。
104年11月左右,原告突然打電話給伊要被告去彰化過戶土地140萬元給被告,過戶時代書跟被告說過戶費誰要付,原告不付,被告付增值稅108,700元,土地140萬元,最後還剩1,765,400元,伊跟原告說140萬元土地的增值稅都是被告繳,原告約伊到大社觀音山那談,才寫壹張1,765,400元本票給伊,伊提告查封過程中原告才來跟伊談,才用180萬元和解。
180萬元加140萬元就是320萬元,原告應該是忘了之前的170萬元,一直拿工程費來講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5頁)。
證人曾國財雖證稱以4,763,000元之金額與原告協商,然亦證稱該金額係以被告交付之借據、本票、支票為據,伊並不知道兩造借款之經過等語,是證人曾國財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實際上交付予原告之借款金額確為4,763,000元。
被告雖主張原告於94年12月28日簽發憑票於95年2月28日無條件擔任兌付70萬元本票1紙、發票日96年3月29日支票號碼FA03 30016號票面金額60萬元支票1紙(本院卷第134頁)乃原告另向被告借款130萬元等語。
然上開本票、支票所擔保之借款為何,被告並無法說明,且被告有無另行交付上開借款,亦無法證明。
是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是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之明細表之真正,且關於超出3,313,000元部分之借款是否有交付,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⑶兩造於104 年12月23日簽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等9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價值1,400,000 元),以抵償1,400,000 元欠款,嗣原告配偶巫玉旋於105 年11月17日匯款1,800,000 元至被告所有前金郵局帳戶後,兩造於105 年11月18日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9951號清償票款事件,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已給付原告320 萬元無誤。
而本院審酌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為3,313,000 元,而兩造既進行協商和解,雙方互相退讓後,和解之金額320 萬元低於原欠款3,313,000 元,與常情無違,是兩造既以320萬元和解,於原告確實以140 萬元土地抵償、匯款180 萬元,共計清償被告320 萬元之情形下,原告主張上開3,313,000 元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並非無據,堪以採信。
另證人曾國財雖證稱原告應該是忘了之前的170 萬元等語,然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與原告達成和解時,乃係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中,如被告對原告確有系爭本票所示之170 萬元債權存在,實無理由不於前次強制執行程序中一併主張,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170 萬元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⑷從而,原告簽署上開借據、本票、支票固屬實情,但原告既否認有收受逾3,313,000 元之款項,則逾3,313,000 元之款項自仍應由被告就已交付原告收受之事實先為舉證證明,故單以上開文書為據,仍無從認定已就交付之事實為證明。
又原告業已以土地作價抵償140 萬元、給付和解金180 萬元,業經認定如前,其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完畢等語,非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即為有理由。
七、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第2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
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由本院以系爭清償票款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告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准以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非訟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已詳述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以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存在,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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