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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余宏政
沈月娥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宏政於民國91年3 月11日邀同被告沈月娥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雙方約定分36期清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料余宏政未依約按期繳款,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64,978 元、利息未清償。
沈月娥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4,978 元及自92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本票影本、授權書影本、催收帳卡查詢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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