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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蘇相榮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告 李仲哲
余涵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雙眼乾澀,自民國102年7月起長期在被告醫院就診,依醫囑接受眼藥水治療,前未發生新生血管增生情況,於104年1月27日右眼眼壓16.9毫米汞柱。
嗣被告余涵如醫師或訴外人楊怡慧醫師告知原告有眼皮閉合不全情事,原告乃於104年間某日就右眼進行眼皮閉合手術,術後回診時,經視力檢查認右眼異常而轉診由被告李仲哲醫師進行檢查。
被告李仲哲認原告右眼疑似罹患白內障,於104年10月5日對原告右眼進行白內障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詎原告右眼於術後即無法看見物體,於105年2月視力僅餘0.04、於105年4月18日視力0.4、於105年6月7日視力0.5、於105年8月2日視力0.5,於105年9月1日經訴外人蔡振嘉醫師檢查為看不見、變成無光覺、右眼眼壓20.2毫米汞柱,左眼眼壓則為7.7毫米汞柱,並發現虹彩有新生血管及青光眼,眼底看不清楚。
此係因期間被告余涵如醫師於105年6月7日未檢查眼壓,即允原告使用自備之Fluorometholone類固醇眼藥(下稱FML類固醇),未告知會造成眼壓升高、青光眼之風險,於105年8月2日在右眼眼壓測量失敗下,又開立同眼藥予原告連續使用近3個月所造成。
原告嗣雖經施以藥膏治療而於臨場檢驗視力時似有好轉,但因右眼術後產生出血及長有新生血管,訴外人賴盈州醫師於105年11月3日為原告右眼進行降壓手術。
惟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拆線後,右眼視力經確認已失明,受有精神上痛苦。
原告於104年10月5日、105年11月3日測得糖化血色素數值為6.2%、6.4%,數值小於7%,可有效預防糖尿病慢性併發症,並無糖尿病病史,應非右眼新生血管性青光眼之原因。
原告係與被告醫院訂立醫療契約,被告醫院復為被告李仲哲、余涵如之雇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27條、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鼻咽癌術後併接受化學放射線治療及角膜病變等病史,就醫理而言,暴露性角膜、化學放射線治療均有造成視神經病變、視網膜新生血管併發失明之風險。
原告因右眼視力模糊於104年8月4日至被告李仲哲門診就醫,經檢查發現其右眼僅可辨識眼前5至10公分指數併水晶體硬化,診斷為白內障,被告李仲哲向原告說明病情及治療方式後,原告同意後,安排於同年10月5日實施系爭手術,過程順利。
原告於105年8月2日(術後約10個月)追蹤右眼裸視為0.5,顯見被告李仲哲實施系爭手術確有改善原告右眼病症,並無疏失或造成原告損害。
被告余涵如開立FML類固醇係因原告主訴左眼乾澀,並非用於右眼,且開立者為0.02%低劑量眼藥,而0.1%該眼藥與其他類固醇藥相較,已最不會發生眼壓升高之副作用,原告於105年9月1日在蔡振嘉醫師門診檢查眼壓亦正常。
嗣後原告突有右眼視力僅感光覺合併眼壓升高之病況,經診斷為青光眼,乃於105年11月3日接受小樑切除術,術中確診為新生血管型青光眼,是原告右眼僅有感光覺,實係因其原有病症造成視神經病變併發視網膜新生血管後遺症所致,與系爭手術無因果關係。
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接受被告醫師施行系爭手術前,有因罹患鼻咽癌而接受化學性放射治療。
㈡被告李仲哲醫師於104年10月5日為原告右眼實施系爭手術。
㈢原告於105年6月7日、105年8月2日前往被告余涵如醫師門診。
㈣原告右眼嗣因有新生血管病況,於105年11月3日接受手術。
㈤被告醫師為被告醫院之受僱人。
四、本件爭點:被告李仲哲醫師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有無過失?原告右眼嗣發生系爭後遺症是否為系爭手術所致?被告余涵如開立眼藥,有無過失?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五、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為52年次,因右眼視力模糊,於104年8月4日至被告醫院就診,經診斷為白內障,於104年10月5日由被告李仲哲執行「右眼白內障超音波水晶體乳化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術」,及嗣原告經診斷為青光眼,於105年11月3日由訴外人賴盈州醫師執行小樑切除術,術中確診為新生血管性青光眼,又原告前因鼻腔惡性腫瘤,於98年3月11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術前化療,於同年月27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於同年4月22日至6月8日接受術後輔助性放射線治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兩次:第一次鑑定結果認為,依照原告104年8月10日外眼照片可見有明顯白內障,被告醫師於104年10月5日進行系爭手術,與術後開立之抗生素眼藥及人工淚液,均符合醫療常規,且手術後於同年月21日視力改善至0.4、105年8月2日改善至0.5,至於106年2月24日右眼僅光覺、達失明程度一事,與系爭手術無關,臨床上系爭手術不會引起新生血管性青光眼,原告發生此情原因可能與前往成大醫院接受輔助性放射治療或本身糖尿病、心血管疾病有關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8年7月11日衛部醫字第1081669019號函所附編號1070329號鑑定書1份可考(見107年度醫字第5號卷第47至53頁)。
第二次鑑定結果認為,臨床上使用FLM類固醇不會引起新生血管性青光眼,亦未必會引起眼壓高,長期使用0.1%FLM類固醇僅很少部分人會有眼壓升高之狀況,縱然有升高,一般亦僅升高3毫米汞柱,濃度更低之0.02%FLM類固醇風險更低,且被告余涵如醫師開立該藥係用於左眼,治療結膜炎符合醫療常規,亦未使原告左眼眼壓升高,依病歷紀錄,原告於104年3月30日即白內障手術前,右眼眼壓已比左眼高,右眼角膜並可見新生血管增生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9年7月16日衛部醫字第1091664565號函所附編號1080235號鑑定書暨參考文獻可考(見107年度醫字第5號卷,下稱醫卷,第140至159頁),自難認被告醫師之醫療處置與原告右眼新生血管性青光眼之結果有何因果關係。
㈣原告提出Santen Pharmaceutical Co., Ltd公司製造名為「富眼能眼藥水0.02」含有FML類固醇0.02%成分之仿單,其上使用上之注意欄雖記載「1.副作用:至承認時前在日本的調查及副作用調查之總病例7,276例中,呈現副作用有3例(0.04%)。
其中眼壓上升2件(0.03%),過敏性結膜炎之惡化1件(0.01%)。
(副作用調查時)(1)重大副作用(偶爾:小於0.01%,有時:0.1~小於5%,除以上情況:5%以上或頻度不明)眼(1)青光眼:因連續使用偶爾會在幾個禮拜後眼內上升出現青光眼,因此須定期作眼內壓檢查。
...」(見醫卷第172頁),然可見該藥物在日本取得藥證前試驗產生眼壓上升副作用之頻度僅為小於0.1%之偶爾,則鑑定報告意見認為使用FML類固醇未必引起眼壓高,使用0.1%之藥物僅很少部分人會,濃度更低之0.02%藥物風險更低等語(見醫卷第145頁),堪可採信。
原告質疑鑑定報告與書證不符云云(見醫卷第165頁),委無可採。
㈤再者,原告於105年6月7日因左眼結膜發紅就診,並自備FLM類固醇,於105年8月2日回診時,被告余涵如醫師亦開立同款藥物,病歷記載該藥物係用在左眼(OS),其餘藥物則均用在雙眼乙情,有病歷0紙可考(見107年度審醫字第2號卷,下稱審醫卷,第50至53頁),足見被告余涵如醫師之所以開立該藥物予原告使用,係為改善原告左眼結膜發炎之症狀,並非用在右眼。
是當日病歷記載OD:FAILURE mmHg,表示未測得右眼眼壓(見審醫卷第52頁),及未見衛教告知僅用在左眼等情,均難認開立該藥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原告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31號判決醫師類固醇眼藥水應負賠償責任之案例,該案例原告係九歲幼童,主張接受角膜塑型術,配戴夜戴型隱形眼鏡,及使用類固醇眼藥長達兩年等語(見醫卷第175頁),與本件原告成年人結膜發炎,並自備FLM類固醇,短期使用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而認被告余涵如醫師開立該藥物有何過失。
㈥至於:⑴成大醫院函覆表示執行放射線治療計畫時,已將鼻腔位在兩眼間之部位劑量調降至可接受範圍,加上原告之右眼視神經病變、視網膜新生血管病發失明係多年後才發生,未必係放射性治療引起等語,有成大醫院107年8月1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14730號函1份可考(見醫卷第22至24頁),及⑵原告主張未經診斷患有糖尿病、糖化血色素數值為6.2%、6.4%等語,有成大醫院病歷、原告在被告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各1份可考(見病歷卷第51頁、醫卷第109、111頁),均僅係原告右眼為何發生新生血管型青光眼之其他原因探究,不論真實原因為何,仍難證明本件被告醫師2人執行醫療處置有何過失。
㈦從而,本件難認被告李仲哲醫師之系爭手術或被告余涵如醫師開立眼藥之醫療處置,與原告主張右眼失明有何因果關係,或有何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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