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壬○○應給付附表所示原告各如附表「法院准許之金額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各以附表「供擔保金額」欄甲部分所
-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壬○○因故對訴外人即被害人丁○○(下稱
- 二、被告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 (一)被告甲○○以:其僅受被告壬○○告知要去教訓一個人,
- (二)被告乙○○以:伊並無負責把風及觀察丁○○動向之行為
- (三)被告壬○○以:其僅有邀集眾人教訓、傷害丁○○,不知
- (四)被告丙○○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依據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壬○○因不詳原因,欲對丁○
- (二)被告甲○○、乙○○、丙○○因參與系爭犯罪事實,共同
- (三)辛○○、庚○○、戊○○已依序受領被害人補償金77萬0,
- (四)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情況如下:
-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壬○○部分:
- (二)被告甲○○、乙○○、丙○○部分:
- (三)末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 七、原告及被告壬○○、甲○○、乙○○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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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蔡阿民
黃姵均
陳姵蓉
上 二 人 黃鈴雯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犯保律師)
被 告 吳國銘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李巨政
訴訟代理人 陳逸軒律師
被 告 鄭朝云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複代理人 許駿彥律師
被 告 許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壬○○應給付附表所示原告各如附表「法院准許之金額」欄甲部分所示之金額,其中應與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連帶給付各如附表「法院准許之金額」欄乙部分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7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各以附表「供擔保金額」欄甲部分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得對附表「法院准許之金額」欄甲、乙部分所示之金額假執行;
或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乙部分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得對附表「法院准許之金額」欄乙部分所示之金額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法院准許之金額」欄甲、乙部分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部分之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壬○○因故對訴外人即被害人丁○○(下稱丁○○)心生怨懟,夥同被告甲○○、乙○○、丙○○(與被告壬○○合稱被告4 人)及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謀砍殺丁○○。
渠等於民國106 年4 月23日至高雄市鳥松區圓照寺、北極殿之停車場埋伏守候,俟丁○○經過該處時上前將丁○○壓制在地並猛砍其右手肘,造成丁○○右手肘以下遭砍斷、右前臂及手掌逸失、上臂及手肘部位至少有4處砍傷之傷害,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丁○○經警送醫救治後,仍於106 年4 月24日12時31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原告辛○○對被告4 人提起刑事殺人罪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476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甲○○、乙○○、丙○○犯共同傷害罪確定,同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500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壬○○犯殺人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系爭刑案)。
惟被告4 人共同砍殺丁○○致死,應負共同殺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認被告甲○○、乙○○、丙○○無共同殺人,亦有幫助殺人之侵權行為,亦應與被告壬○○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辛○○、庚○○、戊○○分別為丁○○之母親、長女及次女,各受有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2 項(擇一)、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其答辯分別如下:
(一)被告甲○○以:其僅受被告壬○○告知要去教訓一個人,而在現場埋伏守候,不知其他共犯攜帶凶器,也未預見4名不詳男子將砍傷丁○○致死,並無共同殺害丁○○,僅就傷害丁○○之結果負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所請求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皆為丁○○死亡所致,其對此部分自無賠償之義務。
若認其應賠償,雖對原告辛○○請求喪葬費用數額不爭執;
然原告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過高,應以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每年免稅額12萬7,500 元計算;
且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另應扣除已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乙○○以:伊並無負責把風及觀察丁○○動向之行為,縱認有該等行為,4 名不詳男子砍斷丁○○右手臂時,伊並未下車壓制丁○○或持刀逞兇,在場之行為僅為傷害結果之共同原因,與丁○○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
對原告請求喪葬費、扶養費之數額均不爭執,惟該等費用均屬丁○○死亡所造成的損失,不應該由伊負責;
且精神慰撫金僅應就傷害部分賠償,原告請求數額過高;
並應扣除已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等語置辯。
(三)被告壬○○以:其僅有邀集眾人教訓、傷害丁○○,不知悉下手行兇者之全盤計畫,僅有教訓及傷害丁○○之故意,丁○○死亡之結果,非其所能預見,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對原告請求喪葬費、扶養費之數額不爭執,惟均屬丁○○死亡所造成的損失,不應該由其賠償,精神慰撫金僅應就傷害部分賠償,且數額亦有過高;
應扣除已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等語為辯。
(四)被告丙○○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以:本件主謀被告壬○○告知欲教訓丁○○,伊開車載被告壬○○前往目的地,並依被告壬○○之指示注意丁○○之機車是否出現,伊僅犯傷害罪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依據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壬○○因不詳原因,欲對丁○○為不利行為,乃串連另4 名不詳男子與被告甲○○、乙○○、丙○○參與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下稱系爭犯罪事實,如下述),為首腦人物;
並認定被告甲○○、乙○○、丙○○共同傷害丁○○、被告壬○○與該4 名不詳男子共同殺害丁○○。
(二)被告甲○○、乙○○、丙○○因參與系爭犯罪事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壬○○與上開4 名不詳男子則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334、533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甲○○、乙○○、丙○○共犯傷害罪,依序判處被告甲○○、乙○○、丙○○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1 年2 月。
被告甲○○、乙○○、丙○○與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上字第47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壬○○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9 年,被告壬○○、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00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壬○○係犯共同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壬○○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辛○○、庚○○、戊○○已依序受領被害人補償金77萬0,333 元、47萬0,120 元、85萬1,007 元。
(四)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情況如下:1.被告甲○○為高中畢業、從事鐵皮屋浪板之製造,月入2至3 萬元。
2.被告乙○○為國中畢業,從事養殖業,家中有高齡老父及未婚妻,均需依賴其扶養,月收入約4 萬元。
3.被告壬○○為高中肄業、從事國際金融(指台商投資款項匯兌),每月收入不固定(依情況有3 萬至20萬不等)、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
4.被告丙○○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系爭刑案一審審審理時無職業,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係在果菜市場打零工,月收入約2 萬4 千元。
5.原告辛○○未受教育,無工作,無收入。
6.原告庚○○高職畢業,無工作,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
7.原告戊○○現就讀國中,無工作,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壬○○部分:1.被告壬○○成立共同殺害丁○○之侵權行為: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壬○○雖不爭執其於案發當日有前往案發地點,及前述4 名不詳男子於案發時動手砍斷陳壽讚手臂之事實,惟抗辯其並未下車壓制、砍殺丁○○,至多僅有教訓及傷害丁○○之故意云云。
惟查:①依系爭刑案所調查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被告壬○○於案發前一日,已先行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黑色、賓士牌、型號:C300,下稱A 車)至圓照寺、北極殿附近5 次,並前往事發後前述4 名不詳男子所駕駛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懸掛在A 車上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始車牌號碼0000-00 、白色、日產牌、型號TIIDA ,下稱B 車)遭燒燬之地點即省道台29線公路98.5公里處附近2 次;
案發當天被告壬○○駕駛之A 車與4 名不詳男子駕駛之B 車非僅在丁○○遇害時,以前後包夾丁○○機車之方式同時出現在案發地點,且至遲於案發日上午11時24分起,兩車即一路前後緊隨,由被告壬○○駕駛A 車帶領B 車一同前往圓照寺、北極殿停車場附近,並在該處停留至晚間,迄丁○○於晚間20時許,遭砍斷手臂後,旋又一路由被告壬○○駕駛之A 車帶頭逃離現場等情(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4542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82 頁至第495 頁)。
又依案發時駕車經過現場之證人吳桂蘭證稱:當日晚間19時55分,我開車往圓照寺方向行駛,看見一輛白色轎車擋在路中,車頭比較靠近圍牆,我打算繞該車車尾往前行駛,繞過去之前我有看到白色小客車的右前門車及右後車門有開啟,有人自車上下來,穿著雨衣,那天有下雨但當時沒有,應該有3 、4 個人朝著圍牆邊過去,我看到圍牆那裡有1 台機車,經過時我有搖下車窗,有聽見吵架爭執的聲音,感覺比較大聲,我發現應該是一場打鬥爭執或是有車禍發生,我繼續往前開,我前方就有一臺黑色轎車自我對向駛來,我想這台黑色車車主會報警再加上我跟人家約了時間,所以我就直接行駛往前走了等語(見警卷第348 頁至第349 頁),並參前述監視器畫面所示,證人吳桂蘭所駕駛之車輛乃於案發當日晚間19時59分28秒時行經坔埔路2 號,旋於往圓照寺方向行駛之路上目睹前述黑車在路中斜停擋住丁○○之機車,A 車亦幾於同一時間自對向駛來停在丁○○機車後方,且於當日晚間20時0 分19秒、20時0 分21秒,A 車、B 車即已接續通過坔埔路2 號監視器前離開犯案現場(見警卷第44頁、第377 頁至第378 頁),可徵B 車上之不詳人士,係在短短約1 分鐘之時間內,下車壓制丁○○,並將丁○○之右前臂砍斷、取走,並旋即返回B 車,尾隨A 車逃離現場,是被告壬○○係與前述4 名不詳男子合謀共犯系爭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②參以被告丙○○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壬○○是大哥小弟關係,案發前一日被告壬○○打電話要我開車跟他去圓照寺的停車場,我有跟他去,被告壬○○並跟我講說隔天要去教訓一個人,案發當日被告壬○○通知我前往工地會合,我前往上開工地內看到4 名不詳男子在懸掛原A 車車牌之B 車車旁吸食K 他命,有無線電放在B 車之車頂上。
我開車到圓照寺停車場,被告乙○○、甲○○後來開車到圓照寺停車場,我才知道壬○○有找被告乙○○、甲○○一起來教訓被告壬○○所指之人即丁○○。
被告壬○○有叫我在停車場幫忙注意圓照寺停車場正門出入口巷子看一台紅色摩托車,被告壬○○、甲○○、4 名不詳男子是以無線電聯絡通訊。
事發時,由被告甲○○看巷子口一台紅色機車騎出來,甲○○就以無線電通知4 名不詳成年男子及被告壬○○,我有看到被告壬○○開車出去,後來被告乙○○的車子跟著被告壬○○車子出去,我就在停車場內車子裡等待了一下子之後才離開等語(見臺灣橋頭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19號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
再參前述4 名不詳男子所駕駛之B 車,於犯案後不久之晚間20時10分,即遭藏匿於被告壬○○前1 日曾前往之省道台29線公路98.5公里處河堤溪埔地,於同日晚間20時42分遭縱火燒燬;
佐以被告壬○○自承案發晚間其離開圓照寺停車場後,曾駕車前往河堤邊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一第287 頁背面至第288 頁),足認被告壬○○雖未實際動手行兇,然其係與4 名不詳男子共同謀議砍斷、取走丁○○之右前臂,並推由上述4名不詳男子下手實施。
③由上可知,被告壬○○為能掌握丁○○之行蹤以遂行其前開計畫,另以教訓某人為名義,邀同被告丙○○、乙○○、甲○○擔任埋伏守候、觀察及通報丁○○行蹤之工作;
案發前一日被告丙○○先駕車搭載被告壬○○前往犯案地點勘查,案發當日則由被告壬○○與4 名不詳男子分頭埋伏、等候丁○○,俟被告甲○○發現陳壽讚出現後以無線對講機通報被告壬○○,被告壬○○及4名身分不詳男子即分別駕車包抄丁○○,由其中2 名不詳男子壓制丁○○,另1 名不詳男子持刀砍斷丁○○之右手肘,眾人隨後分別駕車逃逸,被告壬○○事後並銷毀B 車,堪認被告壬○○無論係事前之勘查作案、焚車地點,提供作案車輛及車牌,邀集被告丙○○等人參與埋伏、通報丁○○行蹤,與前述4 名不詳男子同進同出,共同執行攔截丁○○及砍斷手臂之犯行,至事後焚車滅證,任一與犯罪攸關之重要環節,均屬知情且參與至深。
④又被告壬○○見丁○○騎乘機車出現,A 車、B車旋即分別自北極殿、圓照寺停車場駛出,以前後攔截之方式阻擋丁○○之去路,且於約1 分鐘之極短時間內,其中3 名不詳男子下車壓制丁○○、持不明刀械砍斷被害人手臂,並將斷臂攜回車上,緊隨被告壬○○所駕之A 車逃離現場,而該4 名不詳男子於案發當天上午前往北極殿停車場埋伏起,至晚間襲擊丁○○得手逃離現場,均駕駛被告壬○○提供之B 車,一路緊隨被告壬○○所駕A 車,則被告壬○○串連前述4 名男子與被告甲○○、乙○○、丙○○等人共同參與系爭犯罪事實,為規劃犯案過程之首腦人物,堪認其前開不法行為與上開4 名不詳男子砍斷丁○○手臂致其失血過多死亡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導致丁○○死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原告主張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丁○○之死亡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⑵被告鄭朝雖辯稱前述4 名不詳男子下手時僅意在砍斷丁○○手臂,未攻擊其他致命部位,丁○○發生死亡之結果非其所能預見云云。
然審諸被告壬○○之犯案過程,其事先多次勘查作案、焚車地點,邀集相關共犯,駕駛換掛車牌之車輛,使用無線電聯繫以躲避查緝,在案發地點附近等候近8 、9 小時,卻於短短1 分鐘內,迅速完成攔阻被害人機車、砍斷丁○○手臂及取走丁○○手臂之犯罪計畫,事後並立即將作案車輛燒燬滅證,在在均顯示系爭刑案乃經過精心規劃後之犯罪行為。
而人之手臂有臂動脈行經,手臂一旦遭砍斷,勢將導致大量出血,極可能在短時間內因出血過多而死亡,此乃一般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所具有之普通常識,被告壬○○為智識正常之中年人,尤以其對系爭犯罪事實計畫周詳,益見其心思縝密,其對於丁○○手臂遭砍斷後可能因出血過多死亡之情,主觀上自有預見。
且由案發現場照片以觀(見警卷第475 頁至第479 頁),丁○○不僅於地面上遺有大灘血跡,其血跡甚而噴濺至路邊牆面上,足見下手行兇者用力之猛烈及丁○○失血之嚴重程度。
復參以被告壬○○與前述4 名不詳男子於行兇後,並未報警或對丁○○施以任何救護措施,逕將丁○○棄置於該地,對於丁○○嗣後是否能遭他人及時發覺送醫急救,得否倖免於死,顯然漠不關心,復將丁○○之斷臂攜離現場,大幅降低經及時送醫保全性命之機會,顯見被告壬○○事前即居於主謀地位縝密規劃犯罪細節,前述4 名不詳男子下手砍殺丁○○後,被告壬○○亦未予救助,旋即逃離現場並湮滅證據,足見其抗辯應僅就傷害行為負責云云,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原告得請求被告壬○○賠償之項目及金額:⑴喪葬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辛○○主張其支出丁○○喪葬費用20萬8,900 元一節,為被告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反面),原告辛○○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
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辛○○係30年2 月8 日生,於106 年4 月24日其子丁○○被害死亡時為76歲,已達強制退休年齡,無工作能力,且原告辛○○106 年度收入總額僅有5,000 元,名下亦僅有供其自住使用之高雄市鳥松區房屋及土地各1 筆,堪認其無法以現有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審重訴卷末外放證物袋),自得請求丁○○扶養。
再查原告辛○○自106 年4 月24日起至平均餘命末日止,得請求丁○○扶養期間,其扶養義務人有丁○○及訴外人陳月英、陳月燕、陳月仙、陳永生共5 人,有原告陳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則丁○○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 5,而被告壬○○已不爭執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辛○○得請求之扶養費用金額為51萬9,524 元(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反面),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原告庚○○係90年1 月11日生、原告戊○○係95年1 月14日生,其等均為丁○○之子女,於丁○○死亡時,均尚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有受丁○○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審重訴卷末外放證物袋)。
惟原告庚○○、原告戊○○成年前之扶養義務人除丁○○外,尚有訴外人即丁○○之前妻己○○,是丁○○所負扶養義務比例應為1/2 。
又被告壬○○亦不爭執如認原告庚○○、原告戊○○請求有理由,原告庚○○、原告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金額分別為47萬4,386 元、96萬4,864 元(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反面),則原告庚○○、原告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辛○○、庚○○、戊○○分別為丁○○之母及未成年子女,其等因被告壬○○上開故意殺人行為而分別喪子、喪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切,依上開說明,均得請求被告壬○○賠償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辛○○30年次,未受教育,無工作、無收入,原告庚○○90年次,高職畢業,無工作、無收入,原告戊○○95年次,就讀國中,無工作、無收入,被告壬○○62年次,高中肄業、從事國際金融(指台商投資款項匯兌),每月收入不固定(依情況有3 萬至20萬不等)、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等情,並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原告辛○○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原告庚○○、戊○○名下均無不動產,被告壬○○名下有房屋1 筆,復認被告壬○○夥同他人,以斷臂殺人之手段兇殘,超乎想像,衡情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倍於常人無法忍受壓力等情,認原告辛○○就被告壬○○殺人部分請求300 萬元、原告庚○○、原告戊○○請求各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審酌後認被告壬○○應依序給付原告辛○○150萬元、原告庚○○80萬元、原告戊○○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不應准許。
(二)被告甲○○、乙○○、丙○○部分:1.被告甲○○、乙○○、丙○○僅有共同傷害丁○○之侵權行為:⑴經按上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可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
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
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又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被告甲○○、丙○○均承認其等對丁○○有系爭刑案之傷害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0 頁)。
被告乙○○於本院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陳稱其確有參與系爭刑案之把風或通風報信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雖於109 年7 月15日具狀否認上情(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
惟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撤銷自認,卻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其撤銷自認自非合法,先予敘明。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甲○○、乙○○及丙○○成立共同或幫助殺人之侵權行為云云。
惟查:①壬○○與上述4 名不詳男子人持刀砍斷丁○○之右前臂,丁○○因而大量出血死亡,被告甲○○、乙○○及丙○○中於本案從事之工作則為觀察被害人行蹤、通風報信及把風,非實際下手砍傷被害人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被告丙○○於本院陳稱:我開車載被告壬○○到場,並幫被告壬○○注意丁○○之機車是否出現,我只知道被告壬○○要「教訓」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至第159 頁);
被告乙○○陳稱:如刑事判決,我是負責把風及觀察被害人行蹤、通風報信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
被告甲○○陳稱:當天乙○○告知要教訓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相符。
衡諸被告甲○○、乙○○、丙○○均非真正下手行兇之人,且與丁○○、前述4 名不詳男子素不相識,被告壬○○又非同時召集被告甲○○、乙○○、丙○○等3 人與上開4 名不詳男子同時為本案犯罪之謀議,被告壬○○自有可能未於事先將犯罪計畫之全部細節告知被告甲○○、乙○○、丙○○。
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丙○○係共同傷害丁○○,而非共同殺人或共同傷害丁○○致死。
是以,本件依系爭刑案所附相關證據,僅能認定被告甲○○、乙○○、丙○○知悉之犯罪計畫係「教訓」、「傷害」丁○○,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甲○○、乙○○及丙○○於案發前或案發時,已確知下手行兇者計畫砍斷丁○○之手臂,或對丁○○之死亡結果有所預見。
②承上,被告甲○○、乙○○、丙○○基於「教訓」、「傷害」丁○○之意,與被告壬○○共同埋伏、觀察、通報丁○○行蹤,固可認渠等3 人有與被告壬○○共同傷害丁○○之行為,然無從造成丁○○死亡之結果,被告壬○○及4 名不詳男子持刀砍殺丁○○之力道、部位等,亦非其等3 人所能預見或加以阻止。
亦即,被告甲○○、乙○○、丙○○前揭行為,與被告壬○○及4 名不詳男子砍殺丁○○致死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並非丁○○死亡之共同原因,自難認渠等3 人與被告壬○○及4 名不詳男子間成立共同殺人或幫助殺人之侵權行為。
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丙○○與被告壬○○事先共謀砍殺丁○○,且其等得預見丁○○會因右手臂遭砍殺出血過多而死亡,係與被告壬○○共同侵害被害人丁○○致死,或幫助被告壬○○侵害丁○○生命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 、2 項規定與被告壬○○負共同或幫助侵權行為責任等節,乏其所據,尚不足採。
惟原告主張其請求範圍亦包含被告甲○○、乙○○、丙○○共同傷害丁○○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丙○○與被告壬○○就上開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原告得請求被告甲○○、乙○○及丙○○賠償之項目及金額:⑴喪葬費用及扶養費用部分:被告甲○○、乙○○及丙○○所為觀察丁○○行蹤、通風報信及把風之行為,與丁○○死亡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渠等賠償因丁○○死亡而受有喪葬費用、扶養費用損害,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且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稱:「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之」。
②查被告甲○○、乙○○及丙○○共同對丁○○為上開故意傷害行為,堪認原告基於與丁○○之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其情節應屬重大,自得請求被告甲○○、乙○○、丙○○就上開傷害行為與被告壬○○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學經歷、財產所得資料(見上開(一)、2.、⑶、②所述),被告甲○○為高中畢業、從事鐵皮屋浪板之製造,月入2 至3 萬元,被告乙○○為國中畢業,從事養殖業,家中有高齡老父及未婚妻,均需依賴其扶養,月收入約4 萬元,被告丙○○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原無職業,嗣在果菜市場打零工,月收入約2 萬4 千元等情,並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甲○○名下有汽車1 輛、無不動產、被告乙○○及丙○○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認原告辛○○就被告共同傷害部分請求300 萬元、原告庚○○、原告戊○○請求各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應以原告辛○○75萬元、原告庚○○40萬元、原告戊○○40萬元為當。
(三)末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辛○○、庚○○、戊○○已因陳讚受被害而死亡分別領得補償金77萬0,333 元、47萬0,120 元、85萬1,007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所領得補償金之範圍內業已移轉於國家,是原告就被告壬○○因殺害丁○○已受補償之金額部分不得再向被告壬○○請求賠償。
至被告甲○○、乙○○及丙○○因「傷害」犯行應與被告壬○○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自不得於其等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上開補償金。
繼而,經扣除上開已領取之補償金額,原告辛○○、庚○○、戊○○得請求被告壬○○賠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法院准許之金額」欄甲部分所示;
被告甲○○、乙○○、丙○○應與被告壬○○連帶賠償之金額,則分別如附表「法院准許之金額」欄乙部分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主張被告壬○○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法院准許之金額」欄甲部分所示之金額,及請求被告壬○○應與被告甲○○、乙○○、丙○○連帶給付如附表「法院准許之金額」欄乙部分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4日起(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1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壬○○、甲○○、乙○○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丙○○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
┌─────┬───────┬───────┬──────────────┬─────────┐
├┐ │請求金額 │請求項目 │法院准許之金額 │供擔保金額 │
││原告 │ │ ├───────┬──────┼────┬────┤
││ │ │ │甲部分 │乙部分 │甲部分 │乙部分 │
│└─┐ │ │ ├───────┼──────┼────┼────┤
│ │ │ │ │被告壬○○應給│被告甲○○、│為被告鄭│為被告吳│
│ │ │ │ │付原告: │乙○○、許政│朝云供擔│國銘、李│
│ │ │ │ │ │翰應與被告鄭│保 │巨政、許│
│ │ │ │ │ │朝云連帶給付│ │政翰、鄭│
│ └─┐│ │ │ │原告精神慰撫│ │朝云供擔│
│ └┤ │ │ │金數額: │ │保 │
├─────┼───────┼───────┼───────┼──────┼────┼────┤
│辛○○ │372 萬8,424 元│⒈喪葬費用 │145萬8,091元 │75萬元 │48萬元 │25萬元 │
│ │ │ 20萬8,900 元│【計算式: │ │ │ │
│ │ │⒉扶養費用 │喪葬費用20萬 │ │ │ │
│ │ │ 51萬9,524 元│8,900 元+ 扶養│ │ │ │
│ │ │⒊精神慰撫金 │費用51萬9,524 │ │ │ │
│ │ │ 300 萬元 │元+ 精神慰撫金│ │ │ │
│ │ │ │150萬元-補償金│ │ │ │
│ │ │ │77萬0,333 元= │ │ │ │
│ │ │ │145萬8,091元】│ │ │ │
├─────┼───────┼───────┼───────┼──────┼────┼────┤
│庚○○ │147 萬4,386 元│⒈扶養費用 │80萬4,266 元 │40萬元 │20萬元 │13萬元 │
│ │ │ 47萬4,386 元│【計算式:扶養│ │ │ │
│ │ │⒉精神慰撫金 │費用47萬4,386 │ │ │ │
│ │ │ 100 萬元 │元+ 精神慰撫金│ │ │ │
│ │ │ │80萬元- 補償金│ │ │ │
│ │ │ │47萬0,120 元= │ │ │ │
│ │ │ │80萬4,266 元】│ │ │ │
├─────┼───────┼───────┼───────┼──────┼────┼────┤
│戊○○ │196 萬4,864 元│⒈扶養費用 │91萬3,857元 │40萬元 │30萬元 │13萬元 │
│ │ │ 96萬4,864 元│【計算式: │ │ │ │
│ │ │⒉精神慰撫金 │扶養費用96萬4,│ │ │ │
│ │ │ 100 萬元 │864 元+ 精神 │ │ │ │
│ │ │ │慰撫金80 萬元-│ │ │ │
│ │ │ │補償金85萬 │ │ │ │
│ │ │ │1,007 元= 91萬│ │ │ │
│ │ │ │3,857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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