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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裕政
蘇裕豊
蘇王麵
蘇秀麗
蘇秀雲
蘇秀凰
蘇秀卿
蘇昭春
蘇德意
蘇敏讓
蘇惠樑
蘇武田
蘇傳賢
蘇世朗
蘇淑玲
張簡蘇淑珍(即蘇淑珍)
蘇淑智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蘇裕政等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蘇耍間請求移轉
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分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二「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件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蘇裕政、蘇裕豊、蘇王麵、蘇秀麗、蘇秀雲、蘇秀凰、蘇秀卿(下稱蘇裕政等7人)公同共有,另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經本院按起訴時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參本院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32號卷二第30至88頁),核定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共新臺幣(下同)74,215,002元(計算式參附表一),而本院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利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二「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一:上訴人蘇裕政等7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之土地┌──┬──────────────┬─────┬────┬─────────────────────┐
│編號│土地 │面積(㎡)│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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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647.83 │1/1 │10,300(元/㎡)×647.83㎡=6,672,6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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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902.32 │1/1 │10,300(元/㎡)×902.32㎡=9,293,8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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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42.54 │1/1 │10,300(元/㎡)×42.54㎡=438,1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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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21.48 │1/1 │10,300(元/㎡)×21.48㎡=221,2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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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43.95 │1/1 │10,300(元/㎡)×43.95㎡=452,6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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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238.68 │1/1 │10,300(元/㎡)×238.68㎡=2,458,4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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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56.14 │1/1 │10,300(元/㎡)×556.14㎡=5,728,2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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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75.79 │1/1 │10,300(元/㎡)×875.79㎡=9,020,6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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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9.20 │1/1 │10,300(元/㎡)×109.20㎡=1,124,7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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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9.49 │1/1 │10,300(元/㎡)×129.49㎡=1,333,7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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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8 │1/1 │10,300(元/㎡)×88㎡=90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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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338.39 │1/1 │10,300(元/㎡)×1338.39㎡=13,785,4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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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78.10 │1/1 │10,300(元/㎡)×778.10㎡=8,014,4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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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0.34 │1/1 │10,300(元/㎡)×50.34㎡=518,5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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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383.09 │1/1 │10,300(元/㎡)×1383.09㎡=14,245,8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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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7205.34 │ │74,215,0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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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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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上訴人即原告 │請求金額 │計算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新臺幣)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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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蘇裕政、蘇裕豊、蘇王麵、│各120,234元 │〔41,640元(武功段979、980地號土地價金之155/35159) │120,234 ×7 │1,008,792元 │
│ │蘇秀麗、蘇秀雲、蘇秀凰、│ │+800,000元(武功段615地號土地之價金)〕÷7=120,234│=841,638元 │【計算式:附表一訴訟標│
│ │蘇秀卿等7人(即蘇燕昌之 │ │元 │ │的價額74,215,002元+附│
│ │繼承人) │ │ │ │表二編號1訴訟標的金額 │
│ │ │ │ │ │841,638元=75,056,640 │
│ │ │ │ │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 │ │ │ │ │008,7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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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蘇昭春、蘇德意等2人 │各1,584,364元 │22,281,865元×5000/35159÷2=1,584,364元 │1,584,364×2 │48,574元 │
│ │(即蘇爐麻之繼承人) │ │ │=3,168,72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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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蘇敏讓 │3,168,728元 │22,281,865元×5000/35159=3,168,728元 │3,168,728元 │48,5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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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蘇傳賢、蘇世朗、蘇淑玲、│各633,745元 │22,281,865元×16453/35159÷5=2,085,404元(蘇傳賢等5│633,745×5 │48,574元 │
│ │蘇淑珍、蘇淑智等5人(即 │ │人請求各給付633,745元,參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卷 │=3,168,725元 │ │
│ │蘇金湖之子蘇長壽之繼承人│ │一第510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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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蘇惠樑、蘇武田等2人 │各198,045元 │22,281,865×625/35159÷2=198,045元 │198,045×2 │6,450元 │
│ │(即蘇文里之子蘇明鎮之繼│ │ │=396,090元 │ │
│ │承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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