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7,重訴,218,2020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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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梓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蔡宜陵、何綉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1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對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18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經本院於109 年7 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7 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該裁定已於109 年7 月2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並於同年8 月3 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未為任何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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