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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附民原告 許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即附民被告 許梨月
訴訟代理人 鍾美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原附民上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倘上訴不合法無從補正,第二審法院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另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固為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惟此所謂審判係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若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之審判,縱予以移送民事庭,仍應認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毫無實益可言,故於此情形,仍應由上訴法院刑事庭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無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之使用權人,被上訴人對系爭鐵皮屋放火之侵權行為造成其修繕費及租金之損失,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50萬元,惟原審以上訴人並非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其非因犯罪事實受有損害之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為由認定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見原附民卷第34頁),是上訴人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以不合法駁回後,其固得提起上訴,然上級法院無從為實體之審判,故上訴法院本應以上訴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本院108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裁定雖引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誤移送民事庭,惟參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又本件係當事人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司法院院字第2722號解釋,其無須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7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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