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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909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債 務 人 莊嘉華
債 務 人 洪秀昭
一、債務人莊嘉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九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莊嘉華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洪秀昭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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