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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武德億農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盈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8 年度重訴字第73號偕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9 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為民法第881條之2 所明定,故最高限額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48,683 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未清償,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可知上訴人主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包含本金及利息,依前揭規定,本金及利息於最高限額範圍內均有優先受償之權,且上訴人主張之利息仍持續發生,債權本息之多寡尚屬未知,上訴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16,000,000元之範圍內仍有優先受償之利益,自應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況本件並非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上訴人主張以本金648,683 元為其上訴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尚難憑採。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16,000,000元核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9,2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如前,自無從依上訴人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一:原告主張尚品公司積欠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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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期間 │利息金額及計算式(新臺幣)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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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5 月16日至│1,000萬元×12% ×284/365 =933,699 │
│ │108 年2 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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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2 月24日至│(1,000 萬元-被告代償原告對新光銀行貸款本 │
│ │108 年3 月13日 │ 金81,796元)×12% ×18/365=58,6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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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3 月14日7 │(1,000 萬-81,796-81,954)×12% ×33/365=│
│ │至108 年4 月15日│106,717 │
├─┼────────┼──────────────────────┤
│4 │108 年4 月16日至│(1,000 萬-81,796-81,954-82,113)×12% ×│
│ │108 年4 月18日 │3/365=9,621 │
├─┼────────┼──────────────────────┤
│5 │108 年4 月19日至│(1,000 萬-81,796-81,954-82,113-2,105,45│
│ │108 年12月31日 │4 -7,000,000 )×12% ×257/365=54,8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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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 年1 月1 日至│本金648,683元,以年息12%計算之利息 │
│ │尚品公司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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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一、編號1 至5 合計:1,163,540 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
│ 日 止,尚品公司應給付原告按剩餘貸款本金648,683 元以年息1│
│ 2% 計算之利息。 │
│ 二、利息金額及計算式詳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96 至398 頁原告準備書│
│ (三)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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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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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最高限額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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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1,60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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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債權種類│⒈債務人尚品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
│及範圍 │ 內,依107 年6 月之協議書對債權人所負之1,000 萬元借款本息│
│ │ 及票據債務。 │
│ │⒉債務人吳盈璋、陳俊宏、陳正德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 │ 限額內,依107 年6 月之協議書對抵押權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及票│
│ │ 據債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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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日期 │民國112 年5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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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 │年息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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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尚品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吳盈璋、陳俊宏、陳正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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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義務人 │吳盈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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