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事聲,27,201910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駱雅婷


相 對 人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友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8 月27日所為處分(108 年度司促字第1089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10899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查該裁定係於108 年9 月2 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並於108 年9 月5 日聲明異議,亦有聲請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釋明之,惟上開法令之立法理由係避免支付命令淪為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方有適用,本件有兩造明文約定之認股協議書,屬一般金錢請求事件,非屬前揭立法理由之製作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況異議人已提出聲請狀、認股協議書,已盡相當之釋明;

另相對人公司章程第6條之1已規定特別股派發股息之相關辦法,符合公司法第232條之相關規定,原裁定謂異議人未釋明顯有誤解,且其涉及實體權利之認定、調查。

是原裁定適用法令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駁回原裁定,並重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

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二)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認股(特別股)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每年每股以年利率8%發放股息一次,故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20,000元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06年11月27日簽訂認股(特別股)協議書等件為證。

惟按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

四、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或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

五、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禁止或限制,或當選一定名額董事之權利。

六、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

七、特別股轉讓之限制。

八、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是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股之權利義務,均應章程規定而行,若與章程規定不符者,自不生效力。

參諸相對人之107年4月9日修訂之最新章程第6條之1:「本公司發行之甲種記名式特別股,其權利義務及其他重要事項如下:一、特別股股息每年1.12%...二、本公司年度決算如有盈餘,於依法完納一切稅捐,彌補以往年度累積虧損後,應優先分派特別股股息...」(見原審卷第6頁),故相對人公司章程規定之特別股股息利率(1.12%)與異議人所主張(8%)不同,又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自106年11月27日後,其公司決算有盈餘,且完納稅捐、彌補累積虧損後尚有剩餘,是異議人請求發放特別股股息一事,自屬無據。

此經本院發函異議人就此節表示意見,其亦無法就此旨提出釋明(見本院卷第14頁)。

是異議人提出之證據,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089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