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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告 黃月淑
再 審被告 符文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7 年8月22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倘再審原告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時,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108年1月8日以108年度補字第7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8年1月1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而再審原告雖曾就上開命補繳再審裁判費1,500 元之裁定聲請暫免繳納之訴訟救助,惟業由本院於108年2月13日另以108年度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該裁定業於108年2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確定(見108年度救字第9號卷第29頁)。
惟再審原告迄未補正繳納再審裁判費1,500 元,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
依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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