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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璻如
相 對 人 金永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顯欽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第四項所載:「⑴勞-陳璻如、資雙方合意由資方給付勞工舊制退休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給予勞方。
⑵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分四十八期,每個月一期匯款至勞方薪資轉帳帳戶內,於一0七年一月份開始每月一日下午五點前給付給予勞方,每期支付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元(第一期一0七年一月一日至最後一期第四十八期一一0年十二月一日止,如遇例假日應於延後於工作日給付,上述給付金額,資方期限內一期未支付視同全部到期,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之調解內容,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退休金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依兩造達成之調解方案第4項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勞工舊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並合意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1 日起分48期按月給付37,500元,如一期未支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義務,爰請求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00,000 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該調解方案第4 點載明:「⑴勞- 陳璻如、資雙方合意由資方給付勞工舊制退休金新台幣1,800,000 元,給予勞方。
⑵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分48期,每個月一期匯款至勞方薪資轉帳帳戶內,於107 年1 月份開始每月1 日下午5 點前給付給予勞方,每期支付新台幣37,500元(第一期107 年1 月1 日至最後一期第四十八期110年12月1日止,如遇例假日應於延後於工作日給付,上述給付金額,資方期限內一期未支付視同全部到期,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並經勞資雙方同意而在調解紀錄簽名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8 月18日高市勞關字第10637254300 號函、106 年8 月11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是調解方案之內容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而相對人屆期既未依調解紀錄履行義務,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調解方案所示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00,000 元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款、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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