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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賴其昌
吳錦煥
范國光
鍾增賢
鄧水金
傅均旦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9年3月4日變更為「歐嘉瑞」,原告於108年3月7日當庭聲聲明承受訴訟,惟因用印之原因於109年3月13日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6 人均曾受僱於被告,為苗栗廠區之員工,並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被告即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給付原告等退休金。
被告採24小時全天,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均按原告等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且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等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被告自應於計算退休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詎被告於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該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之基數內涵,致短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金錢,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是被告應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
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按所謂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前段規定,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符合上開法律所規定之工資之要件者,始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判斷雇主之給與是否屬於工資,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至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或激勵勞工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仍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理由,亦可知畫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勞基法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應更換1 次外,並無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足見畫夜輪班制屬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
其次,參照被告早期所設置油礦探勘處於38年1月24日、2月26日被證5、6所示簽呈資料,系爭夜點費發放初始,係經濟部所屬事業早年為體恤員工夜間工作時間相較於白日並無三餐之進食時間,本給予麵包、牛奶等宵夜點心以為嘉勉,嗣因考量作業方便及員工飲食習慣之不同,始改以系爭夜點費之形式發放,其性質本為代金,並限制使用方式為「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顯見系爭夜點費係由食物津貼配合消費水準演變而來,且被告歷次調整系爭夜點費時點為77年、78年、88年、97年,而薪資調整(調薪)則為90年、94年、100年,顯見系爭夜點費並未依隨薪給連動調整,亦非因應勞動條件(工資、工時、工作規則等)隨之變更,而係依被證9所示函文經董事會決議並由經理部門依權責決定之,而與薪資之給予無關,再參被證3 所示被告所屬台灣油礦探勘處於49年12月1 日起所制定施行「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第1條已明載夜點費發放緣由係體恤員工在夜班工作辛苦、安定其工作情緒增加工作效率,而原告等6 人之工作型態係為畫夜輪班三班制,於輪值夜班時,其等工作內容與日班並無不同,被告本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觀諸被證4 所示經濟部42年7 月14日令內容,更可知被告核給系爭夜點費確係著眼於員工上班時間離三餐正餐時間已久,為激勵夜間輪值人員,於其工作期間補充體力,始給予宵夜、點心,並非夜間輪值而可申領多餘之工作報酬,並無勞務之對價性,相較於一般夜間津貼、夜間加給,係因值勤或工作時間超出法定工時,雇主應而加給延長工時之額外給付,具有實質上之不同,系爭夜點費之發放金額固定,不因受雇人之作業型態、工作性質、經驗、學歷、年資及級職有所不同,而係出於體恤、慰勞員工,著眼於夜間工作已離正常三餐時間久遠,有進食之必要,所為之恩惠性及鼓勵性之給與。
再者,被告所屬各事業於預算充足下,可發放夜點費激勵員工,惟如預算不足亦可決定不給,此有被證10、11所示函、令內容記載被告曾取消不再報支誤餐費及取消茶點便餐可稽,顯見系爭夜點費之發放與工作報酬不同,僅屬恩典性質之給與,當非屬工資,且被告為國營事業,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被告所屬員工之工資自應依行政院所定標準,就系爭夜點費是否納入工資乙節,經濟部曾以經(82)國營090678號函陳行政院,經行政院於82年12月15日以被證12所示台82經第44010 號函核復表示「本部所屬事業辦理各項給與之平均工資計算內涵,包括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地域薪給、不休假加班費、加班費等四項」,該函文嗣經經濟部於82年12月20日以被證13所示函文轉請各事業(包含被告)據以辦理並實施迄今,故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列作退休金給付,確屬有據等語置辯。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6 人前任職於被告公司,已自附表所列退休日期退休。
㈡被告公司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原告6人均需輪班。
㈢被告所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均未將其在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㈡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而由被告補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⒈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有國營事業管理法之適用;
另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則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而「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
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⒉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其中關於夜點費部分,則係因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其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系爭夜點費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⒊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動基準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而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輪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單方嘉惠補償所提供,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即與原有薪資無涉,並非勞務對價,而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云云。
惟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所為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則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應已認知於原告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之義務,而原告亦認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工資之一部分。
至於被告雖不區分員工工作種類、性質、年資、勞心勞力程度均給付相同數額之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夜點費金額多寡係被告單方決定,自不得以被告單方決定以相同數額給付夜點費,即否定該夜點費有前揭勞務對價之性質,是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給付金額均相同,應為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云云,尚屬無據。
⒌被告另辯稱夜點費經經濟部函示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雙方應受其拘束云云。
然按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又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被告所提經濟部關於夜點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等函文解釋,據以抗辯系爭夜點費不能列入平均工資等語,即非可採。
⒍被告復抗辯94年6月15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前將夜點費明定為「非經常性給付」,是夜點費自不屬工資性質云云。
惟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用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
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項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
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
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且有經常性,已如前述,此與上開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有不同,自難以系爭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給與之外。
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
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
被告援引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所辯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並不足採。
⒎被告再辯稱原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人員,故有關其待遇、福利及退休事項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規定標準核定,而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云云。
惟查,被告雖屬國營事業,然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之規定,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䘏及資遺辦法」第3條:「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等規定,顯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之外,則被告執上開規定限縮原告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實非可採。
⒏依上說明,原告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而由被告補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
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前均係任職於被告公司,若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被告應補發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夜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說明如前。
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被告應補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附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
┌──────┬────────┬──────────┐
│ 原告 │被告應補退休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新台幣) │(即原告退休後30日之│
│ │ │ 翌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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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其昌 │ 221,761元 │ 107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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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錦煥 │ 221,783元 │ 106年12月31日 │
├──────┼────────┼──────────┤
│ 范國光 │ 225,075元 │ 106年1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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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增賢 │ 222,247元 │ 106年7月31日 │
├──────┼────────┼──────────┤
│ 鄧水金 │ 223,167元 │ 105年12月1日 │
├──────┼────────┼──────────┤
│ 傅均旦 │ 220,928元 │ 105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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