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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原 告 尤鶯鴦
被 告 謝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橋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橋簡字第316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6 年度橋補字第817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248,2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聲明至208,359 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210 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40 元【計算式:2,650-2,210=44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原告自行負擔。
是本件訴訟費用2,210元,依判決諭知,被告應負擔1,989 元【計算式:2,210 ×9/10=1,989】,餘221 元【計算式:2,210-1,989=221 】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裁判費2,650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661 元【計算式:440+221=661 】,被告向本院繳納1,989 元,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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