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司促,1029,2019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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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02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柔蓁(原名:潘于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務人向第三人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音象網路)訂購數位學習機,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由於債權已讓與債權人,因債務人未繳付價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買賣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債務人與第三人音象網路,債權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債務人有積欠債權人買賣價金等情,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又債權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債權讓與之約定,惟查,依系爭契約聲明暨同意事項1.內容大致載明:申請人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特約商購買本商品或服務,…,經仲信資融( 股) 公司『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資融( 股) 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

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仲信資融( 股) 公司。

可知,債務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債權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

再者,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債務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因之,債權人雖泛稱債務人已同意轉讓,然因未踐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另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裁定債權人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債權人迄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

四、再者,債權人雖主張曾聯絡債務人繳納分期價款,債務人置之不理,已為債權讓與情事,惟未提出足資釋明之文件,本院無從認定。

又債權人另主張債務人已支付部分數期期款項,足認已知債權讓與已合法讓與等語,查,債務人與第三人音象網路間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已如前述,而兩造雖約定授權債務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帳務,即債務人雖已繳納部分分期付款款項,惟此僅得認系爭契約當事人間(即債務人與音象網路間),約定以特定帳戶作為買賣價金匯款之對象,屬於上開帳務管理之範疇,於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債務人前,無法逕以此認定債務人已受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於此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債權人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故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買賣價款,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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