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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85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蔡金城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另依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規定:「(一)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1.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4.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及500元。
(三)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
則貴公司請求逾上開規定違約金之依據為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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