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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971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惠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之債務人吳惠文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未提出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其僅憑一紙存證信函尚不足認已盡釋明之責,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 年2 月27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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