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司促,4571,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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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571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張金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 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93年11月22日與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4年11月21日清償。

借款期間屆至,而立約雙方對本借款約定書之內容無書面異議時,本約定書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壹條第三款可稽。

㈢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94年10月23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㈣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ALL PASS現金卡借款申請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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