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消,3,202104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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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綉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德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本院108 年度消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19,605 元,及其中2,628,641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690,964 元自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10 年3 月31日以108 年度消字第3 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改判如其於原審所為之聲明。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519,60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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