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簡上,68,2024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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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郭憲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嘉琳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經查,本件無法審酌上訴人所主張確認之界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應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

因上訴人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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